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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23號
原 告 楊理欽
訴訟代理人 楊宏斌
被 告 黃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楊良茂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良茂前於民國69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楊良茂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清償期於69年6月19日屆至,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未於89年6月19日行使而消滅,被告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係以系爭抵押權妨害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之,顯在行使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而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而系爭土地所在地為桃園市,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80號卷第13至19頁),本件應專屬桃園地院管轄,原告向桃園地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桃園地院前雖以原告本件請求非專屬管轄為由,而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80號卷第23頁),然因本件係屬專屬管轄事件,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該裁定之羈束,仍應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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