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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翠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翠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翠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翠蘭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王翠蘭於民國11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9日至118年2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05%計算,尚積欠本金71萬4,588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1%計算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王翠蘭於1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至118年6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71%計算,尚積欠本金5萬6,742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王翠蘭於112年2月19日死亡,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裁定選任為王翠蘭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公示催告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民事裁定(卷第15-49頁、第53-54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利息起算日 1 71萬4,588元 71萬4,588元 9.41%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萬6,742元 5萬6,742元 16%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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