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45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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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50號
原      告  張博勝 
被      告  趙善煒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透過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告簽立委託書(委託書之內容略以:原告委託被告保管訴外人逐夢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簽發票、銀行帳戶、原告之大小章等物品等語,下稱系爭委託書)。

被告並持系爭委託書掏空逐夢企業有限公司,並藉以向原告之母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委託書應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免責條款契約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就被告曾強暴脅迫其簽立系爭委託書之主張,雖曾提出偽造文書及妨礙自由之告訴,惟原告所提之告訴均已受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自不足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因原告就系爭委託書係因被告之強暴脅迫方而簽立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委託書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處,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就系爭委託書係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而簽立之主張,雖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下合稱系爭錄音),惟查,系爭錄音之相對人應係真實姓名不詳之幫派份子而非被告,於未有事證得證明該幫派份子與被告有所關聯之情形下,系爭錄音應難做為被告有強暴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之證明;

況前開錄音檔之內容主要在於討論原告所涉妨礙性自主案件之認罪、和解費用之支付及本票之簽立,與系爭委託書之簽立無涉,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委託書之簽立,係遭受被告何種強暴脅迫行為而為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委託書之簽立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委託書之簽立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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