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45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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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8年11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為12.6%(計算式:1.61%+10.99%=12.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5萬6312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經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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