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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信淵
被 告 紳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潘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274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1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紳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紳揚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潘亞蓁(原名潘宇甄,於113年1月2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範圍內為限額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
被告紳揚公司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條─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紙,於1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①4,000,000元、②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償還方式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1日按月付息,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碼1.4%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加碼2.2%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起訴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62%,加碼2.2%後,利息利率為3.82%)。
依據系爭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紳揚公司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帳上餘額後,迄今尚欠本金3,443,2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放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第49-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新臺幣35,15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777,768元 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382%計算,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64%計算之違約金。
2 665,506元 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382%計算,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64%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155 元
合 計 35,15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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