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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4號
原 告 王良宇
被 告 郝淑芬
郝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郝淑雯間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訂立原證4所示第三人清償協議契約關係無效;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郝淑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中店登字第2303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前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原證4協議書記載雙方就借貸契約、房地買賣契約達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價金1450萬元之協議(本院卷第23頁),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50萬元;
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社區、樓層相近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之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7377元,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435.6平方公尺(計算式:80.17+8.96+9.61+7.48=106.22),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65萬4385元(計算式:147,377元×106.22平方公尺=15,654,3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較聲明第1項之價額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65萬4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8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6838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2970元(計算式:149,808-36,838=112,97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5/10000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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