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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陳鈺玫
被 告 邱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543元,及其中新台幣399,98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31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6日止,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4日止,按年息5.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84元,及其中新台幣166,421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31日止,按年息2.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6日止,按年息7.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4日止,按年息7.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610元,及其中新台幣79,76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7,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5,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撥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9%機動計算(嗣被告若非富邦員工,利息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4.19%計算,現為2.78%),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00,543元及其中本金399,980元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1年4月8日撥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8年4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8%機動計算(嗣被告若非富邦員工,利息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6.19%計算,現為2.37%),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7,584元及其中本金166,421元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2年11月16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85,610元(其中消費款79,767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務人存簿影本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為本件申請時之存簿影本為據,以及於本件遲延後被告請求前置協商之調解聲請狀以為佐據(卷第109頁),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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