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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董士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ㄧ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市府專案專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55%計算(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2.15%),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動撥日起3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4個月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被告未按期支付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兩造陸續簽訂2份增補契約以變更到期日、償還方式等契約條件。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7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0萬9,099元未給付,且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市府專案專用、2份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0萬9,099元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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