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56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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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曾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簽訂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受讓取得佳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佳信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佳信銀行簽訂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1.99%固定計算,按期平均清償,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被告與佳信銀行簽訂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5萬2,872元。

嗣上開借款債權於94年12月5日起轉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12月21日台灣新生報公告報紙、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2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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