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56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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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陳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其中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92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1,0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時捨棄本金及利息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借款80萬元,並簽訂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60期清償,按月應付款(含本息)為18,210元,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並按月加付遲延繳款手續費1,000元,法商佳信銀行將借款如數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全部債權讓與伊,詎被告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93,924元、利息及逾期繳款手續費未還。

上開債權雖因被告於起訴後提出時效抗辯,惟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逾期繳款手續費」之性質為違約金,違約金為獨立存在之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不受消費借貸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提出時效抗辯,自斯時起不負遲延責任,惟仍應給付時效抗辯前15年已發生之違約金共1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95年2月3日起即積欠原告本金793,924元未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本件借款、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自斯時起算,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

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借款、積欠款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本金、遲延利息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金債權793,924元部分,性質上屬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參諸原告陳稱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3月26日,依前開規定,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自最後1次繳款日之翌日即95年3月27日起算時效期間,迄至110年3月27日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時效消滅效力亦及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捨棄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則被告對於系爭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關於逾期繳款手續費部分: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本信用貸款之還款方式為依本契約第1條之約定按期平均清償。

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繳付定額之月付金時,應自月付金應給付之日起,按月加付遲延繳款手續費。

遲延繳款手續費計算方式為:貸款金額低於或等於新臺幣200,000元者,按月加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500元整,貸款金額高於新臺幣新臺幣200,000元者,按月加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1,000元整」。

可知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納定額月付金時,即應按月加付遲延繳款手續費,其性質應屬未依約履行債務之違約金,且契約條款未約定為懲罰性質,是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⒉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

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27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並主張違約金債權隨同本金債權一併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違約金債權並非從權利,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其時效應自行起算,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不受本金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受影響,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請求自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前1日即113年1月16日回溯15年之違約金18萬元(=1,000元/月×12月×15年),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前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清償云云,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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