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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葉力誠即葉清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八○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7月3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貸me more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7月3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利息前2個月按年息1.88%固定計算,第3個月起改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6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4.79%),並約定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8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58萬9,02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㈡被告於96年5月24日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訂借據,向新竹商銀借款42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利息前2個月按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減年息0.34%固定計算,第3個月起改按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6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5.79%),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8年9月21日尚積欠本金32萬6,86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9%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銀行,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㈢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me more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借據、增補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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