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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馬興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本院卷第3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約定計付利息;
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至民國98年8月26日止尚欠本金12萬155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向渣打銀行借款45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26日止,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6.16碼(即減年利率1.54%)固定計算,第3期起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7.08碼(即加年利率6.77%)計算(目前為1.1%+6.77%=7.87%);
且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個別約定條款第7條等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天(含)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渣打銀行已將借貸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
詎被告自98年7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萬285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
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分攤表、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民國) 起 迄 日 (民國) 年 息 1 12萬1558元 12萬1558元 自98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200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0萬2854元 40萬2854元 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87% 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
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請求金額52萬4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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