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58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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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拾貳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央凌
被 告 張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拾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拾貳公司)邀同被告林央凌、張琇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拾貳公司於112年9月11日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70,083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83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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