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588,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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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8號
原 告 張玲蘭(即陳能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陳能任為被告兄長,生前與被告約定自民國97年11月起每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奉養母親即訴外人黃秋月,惟被告均未履行,直至102年6月29日黃秋月病逝,陳能任於102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雙方結算後被告積欠陳能任代墊費用79萬5000元(下稱系爭墊款),應以繼承原為黃秋月所有坐落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或出售價金優先清償。

嗣陳能任於107年1月3日死亡,陳能任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陳瑩芳、陳瑩真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陳能任對被告之系爭墊款債權。

而系爭不動產已於000年0月0日出售,然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墊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定書、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墊款應於出售黃秋月遺產時抵付,兩造已將黃秋月生前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各分得655萬元,系爭墊款應自其中取償。

又黃秋月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50萬元,被告自108年12月起代為清償未繳清尾款72萬579元。

另被告於103年4月9日支付母親等祖先牌位共8萬1000元,陳能任之繼承人亦應償還被告,爰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陳能任為被告兄長,生前與被告約定自97年11月起每人每月給付1萬5000元奉養母親黃秋月,黃秋月於102年6月29日死亡,陳能任於102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雙方結算後被告積欠陳能任代墊費用79萬5000元,應以繼承原為黃秋月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或出售價金優先清償,且陳能任於107年1月3日死亡,陳能任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陳瑩芳、陳瑩真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陳能任對被告之系爭墊款債權,系爭不動產已於000年0月0日出售,有黃秋月、陳能任之除戶謄本、黃秋月之訃聞、陳能任之繼承系統表、協議書、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112年司促字第10578號卷第15至37、55至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積欠系爭墊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茲就本件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能任簽訂系爭約定書,尚欠墊款79萬5000元,並提出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被告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不予爭執,並自承其確實於系爭約定書簽名,亦陳述「左方下面有記載新台幣79萬5455元,是我要支付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給付79萬5000元,應為可採。

被告固抗辯系爭墊款債權應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賣得價金中取償,惟被告亦稱兩造已平分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各分得655萬元,足認系爭墊款債權並未自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中受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黃秋月於93年12月2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萬元,截至102年5月27日,該借款尚有72萬579元仍未繳清,被告於黃秋月102年6月29日死亡後,自102年11月23日起代黃秋月清償借款,至108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共清償72萬579元,足堪認定。

而黃秋月之繼承人有陳能任及被告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能任、被告就黃秋月死亡後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72萬579元債務,應各自負擔一半,即36萬289.5元(720579÷2=360289.5),依前開規定,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黃秋月積欠之貸款後,自得向陳能任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應分擔之部分。

至原告主張黃秋月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150萬元係被告所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得請求被告給付79萬5000元,被告依前開繼承規定得請求被告分擔36萬289.5元,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3萬4710.5元(000000-000000.5=434710.5)。

又被告抗辯伊支付母親等祖先牌位費用共8萬1000元,並提出存款憑證、牌位所有權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9、119至121頁),亦應與系爭墊款為抵銷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祖先牌位,我買的時候陳能任還在世,他不同意出這個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則被告單方面所支出祖先牌位等費用,並未經陳能任同意,自不得請求陳能任之繼承人分擔,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3萬471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司促卷第7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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