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060元,及自民國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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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梁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0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確認消費性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至117年8月27日,共7年,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79%浮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公告指數為1.49,共計利率為8.28%),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
並約定如債務人對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再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8年2月27日止,自第19期即112年2月27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依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到期後,採平均攤還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除變更部分外,原契約條款仍有效)。
詎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其後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算後被告仍有本金1,003,060元及如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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