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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邱詠宸即邱東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百八十日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並簽立貸me more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4日起,共分48期,利息前2期按年息1.88%固定計算,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69%計算,嗣兩造於97年12月23日簽訂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利息前2期按年息5.88%固定計算,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19計算(目前為1.1%+10.19%=11.29%),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5萬1,98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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