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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鈦迪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志成
被 告 曾苡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鈦迪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迪思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4日邀同被告徐志成、曾苡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7日至117年7月7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2.095%)計息,並約定自實際墊借日,第1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鈦迪思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6日止,尚欠28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就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1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其餘債權未拋棄);
又徐志成、曾苡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20萬元 120萬元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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