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王棟源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1,74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6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88%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清償至112年5月29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進件通知書、系爭契約、利率明細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民國) 1 89萬1,749元 3.49%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49%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 0.698%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
附表2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民國) 1 89萬1,749元 3.49%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49%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 0.698%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