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49,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2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8.29%機動計息(目前為9.9%),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67萬7,5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帳戶查詢資料、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02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