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5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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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黃朗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貳拾玖萬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6年11月18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21%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約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18日止,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尚積欠29萬979元(含本金29萬79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8年2月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7%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20日止,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尚積欠52萬2,942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未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僅當庭陳稱希望可債務協商分期償還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2份、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宣示如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另其餘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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