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7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
-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68,6
-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
-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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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7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5.1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28,34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8年3月2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1日為還款日。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20,15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68,67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2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7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9日為還款日。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55,87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5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9日為還款日。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1,49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算;
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5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8日為還款日。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8,88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128,348 128,348 16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20,151 120,151 16 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55,876 255,876 11.76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201,499 201,499 16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58,889 58,889 15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764,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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