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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6號
原 告 張書維
訴訟代理人 楊雅勻律師
複 代理人 金士皓律師
被 告 傅一新
安晨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傅一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
被告安晨妤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傅一新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傅○華(000年0月生)、傅○華(000年0月生),婚姻生活和諧。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按原定計畫,攜2名子女前往美國參加夏令營,詎傅一新竟於同年7月18日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急迫要求原告答應離婚,原告未予答應,傅一新仍持續以LINE語音、訊息連番逼迫原告離婚。
嗣原告始知傅一新係因與被告安晨妤有不正當男女情誼,安晨妤給予傅一新60天期限,要求傅一新盡早離婚,導致傅一新急於與原告離婚。
傅一新見原告不答應離婚,更於112年8月8日原告攜子女返臺當日,要求原告與2名子女搬出住所,不再提供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以此等方式迫使原告妥協離婚。
㈡被告二人因交友軟體而認識,依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於112年4月其等認識之初,傅一新即有向安晨妤提及妻兒,且傅一新之臉書大頭照亦為全家合照,斯時安晨妤應已知悉傅一新為已婚之人,再參安晨妤於同年7月給予傅一新60日離婚期限,可證安晨妤應至少於112年7月前即已知悉傅一新為已婚之人,然被告仍趁原告攜子暫留美國期間,經常出入對方家中,頻繁約會看電影及通話,並有諸多煽情對話,被告間明顯為情侶關係。
安晨妤明知傅一新已婚,仍與傅一新規劃家庭生活,為讓彼此溝通無礙,更提出要傅一新與其及其子女每天互相學習英文、中文,安晨妤並將傅一新加入其與其於前段婚姻所生子女之家庭群組,足徵安晨妤積極破壞原告與傅一新之婚姻、家庭及期待與傅一新共組家庭之目標。
且於原告尚未搬離共同住所期間,傅一新亦經常不顧同住之原告與2名子女,於住家肆無忌憚開擴音與安晨妤通話,訴諸愛意,並向安晨妤承諾可以立即離婚並與其結婚,安晨妤並參與、推進傅一新與原告間之離婚官司,甚至擔任掌控者之角色,可知安晨妤至000年0月間即便知悉原告與傅一新之離婚協商陷入僵局,仍繼續與傅一新交往,並積極介入、促進傅一新與原告離婚,甚至曾向傅一新表示即便原告有提出證據,法院亦僅會判賠美金4萬元等語,至112年10月傅一新前往美國籌措美國離婚官司後,被告間均持續維持婚外情關係,其等之行為破壞原告與傅一新之婚姻及家庭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惡性重大,令原告身心受到打擊,精神上飽受折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傅一新與原告結婚3、4年後因彼此間個性上差異、價值觀念、對事物看法不同等逐漸產生裂痕,於長子傅○華誕生後爭執更趨頻繁及嚴重,於102年間在傅一新主動要求下,原告與傅一新開始在美國進行婚姻諮商,然進行約8次諮商後,心理諮商師即以原告並未表現出參與感及解決問題之意願,而終止兩造之婚姻諮商。
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違反傅一新意願獨自將傅○華攜回台灣定居,並表達離婚之想法,傅一新為維繫與原告間之婚姻,幾經溝通.暫時說服原告再共同嘗試努力維繫婚姻,原告並於000年0月間親赴美國與傅一新簽署「婚後財產協議」(Post-Nuptial Agreement),用以確保若未來婚姻關係解消,原告所能分配之財產等相關事宜,傅一新並於104年11月移居臺灣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然原告與傅一新之婚姻關係仍未因此有所轉圜,傅一新於000年0月間再次主動要求原告進行婚姻諮商,於江文賢諮商心理師約2年半之諮商過程中,原告仍明顯表現出對婚姻諮商並不認真,更不斷表達離婚之意願,甚至於某次諮商中討論到親密行為時,原告於諮商心理師面前表示傅一新可以交女友,但不能帶回家中,且傅一新賺的錢全部歸原告與傅一新共有,傅一新對原告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及其對婚姻所展現之態度深感絕望,因感長久以來之努力與犧牲竟無法改變與原告間有名無實無性無愛之婚姻關係,乃調整心態面對將來必將走向離婚之現實,是自111年12月起,再次尋求江文賢諮商心理師之協助,開始進行離婚條件之具體協商。
於離婚協商過程中,原告承認其對婚姻並不感興趣,且對婚姻諮商未曾付出真摯努力,且因原告要求單獨親權及不合理之鉅額資產分配,未能達成協議,傅一新並於112年8月底接獲原告提出離婚調解之聲請,是原告早已無意願維繫與傅一新之婚姻關係,被告2人認識時,原告與傅一新正值協商具體離婚條件之後期階段,原告無受權利保護必要。
㈡傅一新早於1年前便將約22萬美元之現金及股票轉入原告帳戶,足夠原告及子女生活與就學。
因原告先前於臺灣之住所為傅一新父母所有,而自傅一新移居臺灣後,原告多次要求與傅一新分居,又適逢傅一新父母自上海返臺定居,房屋空間不夠共同生活使用,而正好同棟3樓有房屋出租,傅一新乃每月支出18萬元之租金承租,暫時先符合原告之意,讓原告攜同2名子女搬出,原告卻稱被趕出家門,顯悖於事實。
被告等係於000年0月間,因安晨妤之子女亦曾就讀台北美國學校,且雙方為鄰居關係經常巧遇而結識,並均有國外生活經驗,嗣因接觸相對頻繁而逐漸熟識,被告2人逐漸對彼此產生好感,然僅止於此,且約於000年0月間安晨妤知悉傅一新與原告尚存婚姻關係後,即表明彼此保持適當距離,此後雙方亦均謹守分際,從未有任何逾越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行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或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至154頁):㈠原告與傅一新於93年10月18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傅○華、傅○華。
起初定居於美國,原告於000年0月間攜同當時3歲之長子傅○華返臺,並居住於傅一新父母購置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住家,傅一新於104年11月返臺,與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於臺北市松山區住家。
㈡原告與傅一新曾於102年間在美國亞利桑那州鳳凰城進行婚姻諮商;
後原告與傅一新曾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接受江文賢博士之婚姻諮商,嗣因諮商無效果,江文賢遂轉而協助雙方進行離婚協商。
原告則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離婚調解(本院卷第85至88頁)。
㈢傅一新於000年0月間認識安晨妤,被告間並有以通訊軟體為如原證4至9、11至13、15、20之對話(北司補卷第37至49、53至57、61頁、本院卷第79頁)。
㈣原證1至22、24、25形式為真正(本院卷第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4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安晨妤應至遲於112年7月6日已明確知悉傅一新為有配偶之人:1.原告主張安晨妤應係於112年7月前已知悉傅一新為有配偶之人,為安晨妤所否認,並辯稱直至000年0月間始知悉傅一新與原告尚存婚姻關係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傅一新於112年4月15日向安晨妤表示:「on weekend i spend time with my kids.」,復於同年月22日表示:「i hung out with kids and their mom took them to movies.」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可知於000年0月間,安晨妤已知悉傅一新有子女,且除了傅一新會陪伴子女,子女的母親也會為子女安排看電影等休閒活動,衡情,應認為斯時安晨妤已預見傅一新可能為有配偶之人。
2.復觀諸被告間後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安晨妤於112年6月11日傳送:「If you have time maybe we can to out of town few days」,邀約傅一新出遊幾日,傅一新覆以:「nice,find some night after 9pm and we will have some drinks and chat about it 」(北司補卷第38頁),於112年7月6日,傅一新傳送:「hi dear,im thinking of you」、「did you know i think about you all day yesterday? I cant even get my work done well.」、「I was giving you space to think about what you were asking of me.」,安晨妤覆以:「i will try to writedone what i want and discuss with you」,傅一新再覆以:「if you would like to, of course. Im not pushing you to because you also said you wanted to slow down.」等語(北司補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被告2人越發熟悉,不僅已達可以討論安排出遊數日之程度,傅一新並使用「dear」稱呼安晨妤,且毫不避諱地對安晨妤表達想念之情,再參以被告自承相識後逐漸熟識,進而對彼此產生好感一情觀之,堪認傅一新所謂給予安晨妤空間思考對其之要求,因安晨妤曾表達想要慢一點等語,應係指讓安晨妤思考對於其等關係之期望;
安晨妤對於傅一新親暱之稱呼及表達想念之情,雖未給予明確回應,然由安晨妤並未表示不適宜或反對,且表示會試著把期望寫下來與傅一新討論,堪認斯時被告間已存有或至少已存在可能發展成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之往來互動關係。
酌以安晨妤自陳曾飽受婚姻第三者之苦等語,安晨妤並曾為此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安晨妤於Facebook臉書發表之聲明、卷附新聞報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575至5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安晨妤顯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則安晨妤既已預見傅一新可能為有配偶之人,殊難想像其未曾就傅一新究否存有婚姻關係一情,加以探詢、確認。
3.再參諸同日安晨妤就上開同一對話,接續回覆:「hahaha~~i want Super fast~~」、「if i relly(按應係really之誤載) want fast scare you not cath(按應係catch之誤載) up my speed」,經傅一新覆以:「your 60 days didnt scare me. Im waiting to see how serious you are.」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安晨妤對於傅一新表示其曾表達想要關係進展慢一點時,回覆其希望超級快,安晨妤並曾對傅一新提出60天的期限。
參以被告當時係就關於關係之進展進行討論,於此之前係就安晨妤對於關係之期望,於此脈絡下,此60天期限應係關乎其等間之關係,然一般男女交往,倘無特殊情形存在,應無必要就關係設定期限,諒係被告間之關係存有令安晨妤認為要設定期限之情形存在。
再由傅一新表示60天期限沒有讓其感到害怕,其等著看安晨妤對該期限多認真等語,及被告同日後續對話仍討論當日要於何處相約見面,可見斯時其等間關係不因60天期限受影響,該60天期限,所可能影響者應係其等之後的關係,復佐以傅一新於112年7月18日傳送:「What I need is what she wants.」、「She can't date me.」、「She won't go out and date with me, if I am still married, ok?」、「If you drag it out too long then, of course, Nico(按即安晨妤之英文名,下同) won't even like try to talk to me because we're not divorced and I will missthat opportunity to see if she is really or not.」、「Please don't let me lose that opportunity, ok?」等語音訊息予原告(北司補卷第29頁),表示如果其與原告仍存有婚姻關係,安晨妤就不會再與其聯繫、約會,不要讓其失去這個機會,其所要求的即是安晨妤所期望的等情,堪認安晨妤之所以提出60天期限,應係知悉傅一新尚存有婚姻關係,乃設定一期限決定其等關係往後之發展。
而由傅一新於112年7月6日與安晨妤之對話內容提到「your 60 days」,堪認安晨妤至遲於該日已提出該60天期限,是應認安晨妤至遲於112年7月6日已明確知悉傅一新為有配偶之人,安晨妤僅空言否認並辯稱直至000年0月間始知悉傅一新與原告尚存婚姻關係等語,要無可採。
㈢被告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1.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訊息錄音檔及譯文、LINE群組截圖、電子郵件、被告間擴音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原告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房地產討論群組截圖等證據(北司補卷第29至62頁、本院卷第35至44、79、191、195至2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自承對彼此有好感,且觀諸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於安晨妤知悉傅一新為有配偶之人後,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仍屢有親暱對話,包括傅一新傳送:「I should have hugged and kissed you more than talking so much」、「我的解決辦法是我們需要互相擁抱」、「honey,i dont know what elseto say except love will find a way.」、「Our relationship may be a bit Bumpy right now. But it is because we are being serious about each other and that iswhat we both want. I am happy about that.」等訊息,及安晨妤傳送:「但是如果彼此信任多一點或是愛多一點或是相處多一點這些都不會是問題」、「我只是希望你可以讓我很開心每天都很開心」、「Miss you too」、「Miss youso much too」、「i want to dating with u」、「i wantyou hug me all the time」」等訊息(北司補卷第41、43至44、46至48、55、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間除會互相訴諸想念、情愛之情,而有情感上之交流外,由被告間多次提及應該多擁抱、想要擁抱等語,堪認被告尚有基於情愛關係而為擁抱等親密行為,其間之互動顯然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
2.又安晨妤於112年7月29日建立名稱為「Happy family」之群組,邀請傅一新及其於前段婚姻所生之2名子女(兒子名為Choumont、女兒名為Chounti,下同)加入成為群組成員,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北司補卷第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由該群組名稱為「Happy family」,且群組成員只有被告及安晨妤2名子女,堪認安晨妤有將群組成員型塑、定義為一家庭之意思,是被告顯已將彼此認定為係關係親密之家庭成員,此由傅一新於112年7月29日傳送:「Chomount will waje(按應係wake之誤載) up early, letsgo walk around the track for 30 min and i will takeyou to breakfast」、安晨妤於同年月31日傳送:「你可不可以每天花兩個小時教我跟孩子講英文,我們也同時可以教你中文,這樣溝通就比較沒有問題,至少兩年後就不會有問題啦」、於112年8月1日傳送:「我在急診室」、「Come stay with me」等語(北司補卷第41、53、56頁),可見傅一新對安晨妤子女作息相當了解,被告二人不僅會共同陪伴安晨妤子女從事休閒活動,且為了讓雙方溝通能更為順暢無礙,安晨妤要求傅一新與其及其子女每天互相學習英文、中文,甚至於安晨妤身體不適至醫院急診時,安晨妤亦要求傅一新在旁陪伴等情,亦足認定。
3.由原告所提被告間擴音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可知,傅一新甚至於112年8月23、25日與原告同處一屋時,完全未顧及原告之感受,以擴音之方式與安晨妤通話,通話內容包括:「Don't let my wife split us.」、「妳當我的老婆,妳當我的老婆…I can divorce right now.我可以現在跟妳決定結不結婚」、「I am your husband.」、「I am your husband, tell me what you want and you don't want.沒有中間的。
What you want, I will get you.」、「Honey, I love you and I will do whatever you want.」、「if you want them to go to America let's do it.」、「I devoted to you.」、「I will follow you.」等語(本院卷第35至39、197頁),可見傅一新除向安晨妤表述別讓原告拆散其等外,更表示可以現在馬上離婚、為安晨妤之丈夫、任何安晨妤想要的均可以為其實現、如果安晨妤希望子女去美國,就這麼做、深愛安晨妤、會追隨安晨妤等語,再佐以安晨妤於112年9月4日傳送:「i just mail to you choumontinformation」予傅一新,經覆以:「ill come to officeand work with your personal assistsnt(應係assistant之誤載) to find lawyer in Hawaii for chomnumi8nt(應係choumont之誤載)」等語(北司補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斯時確有將安晨妤子女攜往美國之計劃,並開始進行相關籌備工作,且於此之後,即112年9月13日,安晨妤即邀請傅一新加入本即存在、群組成員包括安晨妤及其助理Jennifer與2名子女、名稱為「CCN團結小家庭~哈哈」群組,群組對話內容主要為安晨妤關心子女學習狀況、日常生活與子女連繫等,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北司補卷第59頁),堪認安晨妤數度將傅一新加入其家庭私人群組,係因將傅一新視為家庭之一份子,安晨妤辯稱群組內尚有助理,足證非家庭成員亦可加入,習慣以Family或家庭作為群組名稱,非共組家庭等語,殊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共組家庭為目標,且規劃攜安晨妤子女前往美國等語,要屬可採。
4.此外,原告主張傅一新於112年8月24日寄電子郵件予謝律師討論臺美離婚官司合作,以及美國律師James寄予傅一新討論離婚官司之電子郵件,均有副本安晨妤等節,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認於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向法院聲請離婚調解前,傅一新即委請律師處理離婚事宜,且讓安晨妤參予其中。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傅一新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早於103年間即無意維繫與傅一新之婚姻關係,且自111年年底原告及傅一新接受離婚協商時,原告與傅一新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等語,然於原告與傅一新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前,其夫妻感情是否已生破綻,尚不影響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受保護,至多僅為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如何及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如何量定之問題,尚難謂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未受侵害,是縱使原告與傅一新之婚姻已生破綻一節為真,仍不得以此正當化其等所為前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行為,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㈤傅一新復抗辯原告曾於婚姻諮商時表示其可自由交女友,因原告藉口不同意免除江文賢諮商心理師之保密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為上情為真等語,經查:1.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並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或當事人係以不正當手段,而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之情形,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江文賢諮商心理師,然江文賢諮商心理師已於113年5月24日來電表示:「本件案件法院傳我出庭作證,但兩造均為我當事人,因我未獲得太太(按即指原告)的授權,涉及保密義務之緣故,不便直接出庭作證」等語,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頁),可見江文賢諮商心理師未能到庭作證係因保密義務所致,江文賢諮商心理師既非原告所能掌控,而原告未免除江文賢諮商心理師之保密義務亦難認係不正當手段,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㈥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傅一新於93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傅○華、傅○華,原告與傅一新曾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接受江文賢諮商心理師之婚姻諮商,嗣因諮商無效果,遂轉而進行離婚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傅一新之婚姻關係和諧程度尚與未進行離婚協商者之情形有所不同。
安晨妤明知原告與傅一新尚有婚姻關係,仍與傅一新共同為前開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告間往來期間、侵權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經歷、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3、54、91至13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存放於限制閱覽卷之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傅一新,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安晨妤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71、73頁),則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傅一新自112年11月7日起,安晨妤自112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傅一新自112年11月7日起、安晨妤自112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被告聲請傳訊江文賢諮商心理師,然江文賢諮商心理師已說明因保密義務,不便出庭作證,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就此部分再請求調查,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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