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拾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拾貳食品公司)於民國110年5
- (二)被告拾貳食品公司於111年4月8日邀同被告林央凌及張琇婕
- (三)又林央凌及張琇婕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
- 四、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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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拾貳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央凌
被 告 張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3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拾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拾貳食品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0日邀同被告林央凌及張琇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9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17%),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後被告拾貳食品公司於111年10月7日簽訂上述2筆借款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11年9月10日起,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前12個月每月1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嗣拾貳食品公司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拾貳食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拾貳食品公司於111年4月8日邀同被告林央凌及張琇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40萬元、1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6年4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65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25%),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
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拾貳食品公司尚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拾貳食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又林央凌及張琇婕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原告銀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證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即3萬4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萬6743元(計算式:262萬3277+3萬4172=265萬7449),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3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原借款金額:10萬元 7萬4077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原借款金額:90萬元 66萬6738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原借款金額:40萬元 37萬6492元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
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原借款金額:160萬元 150萬5970元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
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62萬3277元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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