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0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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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並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3%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5.91%),原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約定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依約定借款利率按期付息,期滿依原約定償付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99萬3203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撥貸通知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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