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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1號
原 告 江明聰
被 告 林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就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022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7日成立之調解,其內容略以:兩造合意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兒子江○○(下稱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
惟被告脾氣暴躁易怒,經常藉故虐待、打罵江○○,導致江○○心性頑劣、素行不良,並因此罹患自閉症,教養難度頗高,江○○竟在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接伊放學後出言恐嚇要砍原告的頭等語,原告深感驚恐懼怕之餘,為善盡父親職責,遂決定對江○○施以肢體管教,期盼矯正伊偏差行為,誠屬適當合理管教範疇,尚不構成所謂家暴行為云云。
詎被告竟於111年2月28日晚間8時22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製作「兒少個案調查筆錄」時作偽證誣陷原告略以:「於111年2月25日先無故持木棍毆打兒子(即江○○)腿部,再口出要砍被害人(即兒子江○○)的頭」等云、復於同日透過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提出「家事聲請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暫時保護令時,亦作偽證誣陷原告略以:「於110年9月4日無緣無故持木棍毆打兒子」、「有精神疾病、精神異常、須接受精神治療」等云,致使本院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誤寫「原告先無故持木棍打兒子腿,再口出要砍被害人的頭」云云,並以之為據,誤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原告二年無江○○監護權、二年不能與江○○見面接觸、強制原告至松德精神病院接受12次共30小時之精神心理認知處置,被告所為上揭不法行為,已然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致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心理承受壓力極大,是縱使原告顧念與被告往日夫妻情分而不願就被告指摘原告有所謂「於110年9月4日無緣無故持木棍毆打兒子江○○」、「有精神疾病、精神異常」等節予以追究,然就被告誣陷原告有關「再口出要砍被害人江○○的頭」、「須接受精神治療」云云,除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外,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親權、司法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伊否認有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之在警員製作「兒少個案調查筆錄」時係依照原告本人在000年0月00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之內容轉述,並無須為陳述或惡意捏造,原告當時表示有聽到兒子說要砍他的頭,他為管教孩子不當言行就拿木棍打兒子,且原告說他不要再養這個小孩了,被告並不清楚具體發生原因為何,然被告係據實陳述,並無虛偽捏造,自不構成所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應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親權、司法權,致其受有嚴重損害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其所指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為江○○對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原告)不得對被害人(即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即原告)不得對被害人(即江○○)為騷擾之行為」,被告又為江○○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原告)不得對被害人(即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即被告)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盡速攜帶被害人(即江○○)至醫學中心等級之醫療機構進行心理衡鑑評估,並於完成評估後,遵醫囑攜同被害人進行復健或治療。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共十二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本院卷第39、40頁)、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足憑,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指稱係因被告於吳興街派出製作「兒少個案調查筆錄」時作誣陷原告無故持木棍毆打兩造兒子江○○腿部,並出言威脅要砍江○○的頭云云、復透過家防中心提出「家事聲請狀」向聲請暫時保護令時,作偽證誣陷原告「有精神疾病、精神異常、須接受精神治療」云云,致本院為審理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云云;
然查,觀諸上揭「兒少個案調查筆錄」之「…(你兒子最後一次受到相對人甲○○語言恐嚇及肢體上的行為暴力在何時?何地?)000年00月00日下午17時在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相對人(即原告,下同)以棍子歐打男童(即江○○,下同)腿部,稱因為男童(即江○○)口出『要砍他的頭』。
然後相對人打給我,稱他打了小孩、也不要照顧小孩了,故我撥打113報案。
…」等語,被告係向警員陳稱原告表示因江○○出言要砍原告的頭,原告因而持棍子毆打江○○,是被告所陳述內容,經核與原告自陳內容完全一致,原告指稱被告向警員誣指其稱欲砍江○○云云,顯係誤認事實,另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家事聲請狀之全文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全然未指稱「原告須接受精神治療」等內容,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上揭不法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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