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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4號
原 告 劉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阮梅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潘啟文間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發現潘啟文與被告有婚外情,潘啟文雖多次聲明不再與被告見面,潘啟文與被告卻仍持續交往,互動親暱,潘啟文並有金錢援助被告,兩人互動已超越普通朋友關係,並破壞、動搖原告與潘啟文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人婚外情持續甚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初與潘啟文認識,潘啟文一開始表示自己單身,被告不疑有他而與潘啟文交往,,111年4月原告從被告之IG看見被告與潘啟文的照片,而告知被告,被告始知悉潘啟文有配偶,被告當時已經針對此事與潘啟文有爭執,並多次提分手,故被告並非一開始有意要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與潘啟文亦於112年10月初斷絕聯絡迄今,被告為越南籍,隻身來台就讀企管所,並無工作收入,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
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潘啟文為夫妻,被告與潘啟文有婚外情之交往關係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與潘啟文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審酌被告知悉潘啟文有配偶後,仍自111年4月交往至112年10月初,始徹底斷絕聯絡,且被告曾收受潘啟文之金錢援助(見本院卷第53頁),衡以被告國籍越南,隻身來台就讀企管所,並無工作收日,仰賴越南之父母每月寄生活費2至3萬元支應學費、房租、水電等費用;
原告係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負責人,與潘啟文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研究所,年薪約100萬元,目前患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29頁),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及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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