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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 告 張瑜容即張䕒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為已屆清償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4月10日,尚欠本金718,45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前述被告積欠之本金718,458元,加計已計算之利息1,178,429元及違約金4,323元、4,299元,合計為1,905,509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協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及試算表、債務分期攤還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2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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