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4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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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彭昱愷
被 告 周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簽訂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428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749元,及其中13萬0,428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00年0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

惟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尚有49萬5,950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前於00年0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得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結清之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

惟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截至100年3月22日止,尚有14萬9,729元(含本金13萬0,428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19,321元)未為清償。

㈢、又中國信託銀行業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10日登報公告,故原告已合法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卷第12至4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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