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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純瀅
被 告 劉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9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第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49%)加碼年利率13.29%計算(即以14.78%計算)。
又於1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6年8月3日止,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49%)加碼年利率12.3%計算(即以13.79%計算)。
甲借款與乙借款,並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就甲借款,僅清償本息至112年1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9,942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就乙借款,僅清償本息至112年1月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70,182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存摺影本、線上借貸申請書、簡訊紀錄、還款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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