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4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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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廖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751元。
惟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萬7804元(計算式:本金148萬3186元+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2月10日利息3萬2524元+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2月10日違約金2094元=151萬7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萬5751元外,尚應補繳2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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