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5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8號
原 告 吳澤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王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7月1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被告因積欠高利率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達新臺幣200多萬元,無力清償,向伊求助,請伊將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協助被告清償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被告並允諾會繳納、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伊感念親誼,遂將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所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以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詎被告竟未得伊同意,擅自持伊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而於94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以辦理借款。

伊並無與被告成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物權行為之合意,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卻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妨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對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縱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因係被告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所為,違反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應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對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行為之成立,不論債權行為抑或物權行為,均以當事人間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互相合致為必要,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亦須當事人間就標的物之移轉有合意,方為成立。

末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7月1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為幫助被告清償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而允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然其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4年12月9日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律上權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被告手寫書信、訴外人即被告之弟王鍇之陳述書、異動索引、存證信函、訴外人即被告之弟王鈞閎之陳述書等件為證(見店司補字卷第29至73頁、第87至89頁;

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是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被告於94年12月9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對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然因兩造為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前揭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狀態,被告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要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毋須再為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即請求回復登記部分),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另按命為塗銷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

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就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轉登記部分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既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