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7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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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朱陳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第24條(見本院卷第12頁)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1515元,及其中16萬3030元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就前開17萬1515元部分改為16萬9062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借得80萬元,依照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7年4月22日止,利息依借款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週年利率4.88%計算。

依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借款55萬9627元(本金55萬3998元、期前利息5629元)及其中依本金55萬3998元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照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16萬9062元(本金16萬3030元、112年10月至11月之期前利息3992元、違約金700元、1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2月7日之期前利息1340元)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80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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