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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金城
被 告 黃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機動計息。
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依借款之還款明細,被告確實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24日,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置之不理,依約原告行使加速條款,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一次償還所餘欠款本金984,78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卷第21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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