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80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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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被 告 林俐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940,01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第75至86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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