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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23號
原 告 陳蕙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張宸
被 告 張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㈠被告張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儀應給付原告56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與張宸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分別於上開時點依張宸指示而匯款如附表一所載匯款金額至張儀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原告另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與張儀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分別於上開時點匯款如附表二所載匯款金額至張儀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詎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起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開借款,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總額。
退步言之,本件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宸應給付原告2,18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張儀應給付原告56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阿姨,兩造與被告父母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共同居住。
因共同居住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父母所支出,故原告方會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以補貼被告父母之支出,且近年來原告為協助被告母親扶養被告,遂將每月匯款金額提升,故本件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均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為匯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甚明。
再者,張宸並非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所有人,本件實與張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㈠原告前於如附表一所載匯款時間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㈡原告前於如附表二所載匯款時間匯款至系爭臺銀帳戶。
㈢兩造於102年1月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共同居住。
四、原告主張業已交付借款予張宸,且兩造間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退步言之,被告受領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張宸是否曾指示原告將如附表一所載匯款金額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㈡原告與張宸間就如附表一所載匯款金額是否均具消費借貸合意?㈢原告與張儀間就如附表二所載匯款金額是否均具消費借貸合意?㈣張宸受領如附表一所載匯款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㈤張儀受領如附表二所載匯款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㈠張宸並未指示原告將如附表一所載匯款金額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張宸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張宸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張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張宸及張宸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就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張宸,或張宸受有利益一節,原告固提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28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17至73頁)為證,然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為張儀所有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032號函附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可佐(見保密卷),本院自不得逕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認定原告業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予張宸。
原告另主張:原告係依張宸指示而為匯款,且張儀於102年間年僅12歲,如非張宸指定,原告如何知悉並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等語,惟兩造為姨姪關係,更同住長達近10年之久,原告因與被告及渠等之父母親朝夕相處,因而知悉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合於情理,本院亦難單憑張儀於匯款時之年齡,率論原告係依張宸指示,遂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則就原告將如附表一所載匯款金額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係依張宸指示所為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將借款交付予張宸,亦未證明張宸因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而受有利益,其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請求張宸返還2,189,318元,自屬無據。
⒊又,本院既認定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予張宸,自毋庸論述其與張宸間是否具消費借貸合意、張宸受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等爭點,附此敘明。
㈡原告與張儀間就如附表二所載匯款金額均未具消費借貸合意: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與張儀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張儀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張儀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然查,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店司補卷第75至91頁)以證其與張儀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惟匯款原因多端,並非僅囿於借款,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匯款至系爭臺銀帳戶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與張儀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至張儀雖曾於書狀稱:原告曾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熙表示會增加轉帳金額給陳熙,待被告工作後再拿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現金與原告等語,然張儀上開所述為原告與陳熙間之對話內容,已難以此認定原告與張儀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原告與張儀為姨姪關係,則原告與陳熙所稱:待張儀工作後再拿現金與原告等語,亦可能為原告期盼張儀具工作能力後給付原告孝親費以為回報之言論,本院實難憑原告與陳熙間上開談話內容,逕認張儀有何自認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此外,原告就其與張儀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業已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證其說,職是,其主張與張儀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或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儀給付560,073元,均屬無據。
㈢張儀受領如附表二所載匯款金額非無法律上原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系爭臺銀帳戶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係基於自身意識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且張儀確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甚明。
惟張儀抗辯:原告於如附表二所載匯款時間匯款至系爭臺銀帳戶,係因兩造及被告父母親共同居住,因而口頭約定分擔兩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且因原告曾表明會協助被告母親將被告扶養至大學畢業,方轉匯更多之生活費至系爭臺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兩造曾同居近10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前開同居期間所產生之生活費用,數額實然非小,從而,實無法排除原告匯款以與被告父母親分擔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可能。
再者,原告與張儀為姨姪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基於兩造間親屬關係,甚或長年同居之情誼,繼而基於協助張儀完成學業之目的而為匯款,亦與常情無違,綜上,堪認張儀業已就受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具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為具體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張儀受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就此事實,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則其主張張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為不當得利等語,依上開說明,即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張宸、張儀給付2,189,318元、560,0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2年1月4日 16,015元 45 106年1月6日 25,015元 2 102年4月3日 8,015元 46 106年2月6日 25,015元 3 102年5月6日 20,015元 47 106年3月6日 25,015元 4 102年9月5日 21,015元 48 106年4月5日 25,015元 5 102年10月4日 16,015元 49 106年5月5日 25,015元 6 102年11月4日 25,015元 50 106年6月5日 25,015元 7 103年1月6日 26,015元 51 106年7月5日 25,015元 8 103年3月5日 25,015元 52 106年8月4日 25,015元 9 103年4月7日 10,015元 53 106年9月5日 25,015元 10 103年4月22日 5,015元 54 106年10月5日 25,015元 11 103年5月5日 20,015元 55 106年11月6日 25,015元 12 103年6月5日 25,015元 56 106年12月5日 25,015元 13 103年7月4日 30,015元 57 107年1月5日 25,015元 14 103年8月5日 30,015元 58 107年2月5日 25,015元 15 103年9月5日 30,015元 59 107年2月15日 28,015元 16 103年10月6日 21,015元 60 107年3月6日 20,015元 17 103年11月5日 25,015元 61 107年4月4日 25,015元 18 103年12月5日 25,015元 62 107年5月4日 25,015元 19 104年1月5日 28,015元 63 107年6月5日 25,015元 20 104年1月5日 95,015元 64 107年7月5日 25,015元 21 104年2月4日 25,015元 65 107年8月6日 20,015元 22 104年2月12日 10,015元 66 107年9月5日 25,015元 23 104年3月5日 30,015元 67 107年10月5日 25,015元 24 104年4月2日 (起訴狀附表誤載為604年4月2日,應予更正) 33,015元 68 107年11月5日 25,015元 25 104年5月5日 25,015元 69 107年12月5日 25,015元 26 104年6月5日 15,015元 70 108年1月4日 25,015元 27 104年6月30日 25,015元 71 108年2月2日 25,015元 28 104年8月5日 25,015元 72 108年3月5日 25,015元 29 104年9月4日 25,015元 73 108年4月4日 25,015元 30 104年10月5日 25,015元 74 108年5月6日 25,015元 31 104年11月5日 25,015元 75 108年6月5日 25,015元 32 104年12月4日 25,015元 76 108年7月5日 25,015元 33 105年1月5日 30,015元 77 108年8月5日 25,015元 34 105年1月30日 45,015元 78 108年9月5日 25,015元 35 105年3月4日 25,015元 79 108年10月7日 15,015元 36 105年4月6日 25,015元 80 108年11月5日 25,015元 37 105年5月5日 10,015元 81 108年12月5日 25,015元 38 105年6月13日 20,015元 82 109年1月6日 25,015元 39 105年7月5日 25,015元 83 109年2月5日 25,015元 40 105年8月5日 25,015元 84 109年3月5日 25,015元 41 105年9月5日 25,015元 85 109年4月6日 25,015元 42 105年10月5日 36,015元 86 109年5月5日 25,015元 43 105年11月4日 25,015元 87 109年6月5日 25,014元 44 105年12月5日 25,015元 88 109年7月6日 25,014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8月5日 25,014元 12 110年7月5日 25,000元 2 109年9月4日 25,014元 13 110年8月5日 25,000元 3 109年10月5日 25,015元 14 110年9月6日 25,000元 4 109年11月5日 25,015元 15 110年10月5日 40,000元 5 109年12月4日 25,015元 16 110年10月6日 35,000元 6 110年1月5日 25,000元 17 110年11月5日 25,000元 7 110年2月5日 25,000元 18 110年12月6日 25,000元 8 110年3月5日 25,000元 19 111年1月5日 25,000元 9 110年4月6日 25,000元 20 111年2月7日 10,000元 10 110年5月5日 25,000元 21 111年3月7日 25,000元 11 110年6月4日 25,000元 22 111年4月6日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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