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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及第1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2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簽立貸款契約,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81%計算(目前合計年息7.42%)。
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4萬9,7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簽立貸款契約,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8年2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62%計算(目前合計年息5.23%)。
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3萬4,6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款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貸通知書、匯款明細、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卷第11-64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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