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 ㈡、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
- ㈢、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
-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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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謝亞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因前開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57頁、第7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1年9月2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087元(本金4036元,循環利息51元),並應給付本金4036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227.70)與原告成立契約(餘額代償型信貸),向原告借款75萬8100元,實際撥款金額74萬7028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8.0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6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5萬6078元(其中42萬2870元為本金,3萬3208元為利息),及42萬2870元自112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227.70)與原告成立契約(一般分期型),向原告借款6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8.0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6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3萬6575元(其中3萬3914元為本金,2661元為利息),及3萬3914元自112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4087元 4036元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45萬6078元 42萬2870元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66% 3 信用貸款 3萬6575元 3萬3914元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66% 合計 49萬6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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