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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9萬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5,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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