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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吳宜靜
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兼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被 告 簡達益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貞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十四條及連帶保證書內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邀同被告郭佳瑜、簡達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被告借款二筆,其借款金額、帳號、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已清償期數及金額、最後一次繳息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宏茂公司迄至112年11月1日止,共有12紙票據遭退票,金額合計新臺幣2,919萬6,776元,且業經票據交換所於112年10月27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法定代理人郭佳瑜更已許久未進辦公室,簡達益亦於112年10月11日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被告均未主動向原告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前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由債務人即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為認諾之表示,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帳號 到期日 已清償期數及金額 1 400萬元 00000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已清償11期、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已清償10期,金額合計61萬9,655元 0000000000000 2 100萬元 00000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均已清償10期,金額合計15萬3,394元 0000000000000 備註: 一、編號1借款約定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現為3.253%)浮動計算利息,被告宏茂公司就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最後一次繳息至112年7月30日止、就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最後一次繳息至112年6月30日止。
二、編號2借款約定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現為3.253%)浮動計算利息,被告宏茂公司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最後一次繳息均至112年6月30日止。
三、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筆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筆借款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38萬0,345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3%計算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4萬6,606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3%計算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22萬6,951元 (幣別: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38萬0,345元 本金304萬7,905元自112年6月30日起、本金33萬2,440元自11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3.253%計算 本金304萬7,905元自112年7月31日起、本金33萬2,440元自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均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均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4萬6,606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3%計算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22萬6,951元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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