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8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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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標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09年11月5日、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7萬005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匯出匯款憑證、撥款通知書、撥款申請書、消費借貸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40萬元 64萬0834元 108年9月11日起113年9月11日止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註1)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0萬元 16萬7610元 109年11月5日起113年11月5日止 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註2)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20萬元 16萬1607元 111年3月9日起114年3月9日止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4% (註3)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註1: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81%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 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61%)。
註2: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5.2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 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49%)。
註3: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7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 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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