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617元,及自民國112年10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2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8,539元供擔保後,得
-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412元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107.06版第9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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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吳俊鴻
被 告 陳思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61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2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8,53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5,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4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107.06版第9條、108.08版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13.73%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5.34%),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一)。
㈡被告另於民國109年1月9日透過網路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1月9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15.81%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6%),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二,與系爭借款一合稱系爭借款)。
㈢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於109年8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借款以124萬951元(系爭借款一、二結欠餘額分別為23萬6,589元、100萬4,362元)為債務本金,按年息4%計算利息,分180期按月償付,每期應清償金額為9,179元,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約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僅依約繳納第一期(109年9月)後,隨後即因受特殊傳染疫情向原告申請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緩繳本息,惟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未依約繳付,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
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一尚欠23萬5,617元、利息及違約金;
就系爭借款二尚欠100萬23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申請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延期繳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5頁、第115至11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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