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633,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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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劉錦隆

被 告 劉華宗

劉誠麟

劉淑瑜

劉淑敏
劉新三
林劉金蓮
劉盛森
劉月亮

林劉文華

劉金枝
林劉月治
林劉月裡
陳建樵
陳信均
陳怡伶
劉新一
劉新群
徐劉桂華

劉杏華
劉祝華

劉原宗
劉錦宗
劉碧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劉和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駁回。

被告就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一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和宗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或「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B單元)案」(下稱系爭計畫案)經內政部核定時止。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第一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12年12月31日或系爭計畫案經內政部核定時止。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買受自被告劉和宗,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768地號)土地。

被告劉華宗、劉誠麟、劉淑瑜、劉淑敏、劉新三、林劉金蓮、劉盛森、劉月亮、劉金枝、林劉月治、林劉月裡、陳建樵、陳信均、陳怡伶、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下合稱劉華宗等17人)之被繼承人劉宗𨪩與被告劉新一、劉新群、徐劉桂華、林劉文華、劉杏華、劉祝華、劉和宗(下合稱劉新一等7人)之被繼承人劉宗鐙2人於39年6月1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94.22平方公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於768地號土地上。

系爭土地於00年00月間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十四張站及機廠工程,自76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當時將768地號土地上原有地上權中之72.43平方公尺轉載於系爭土地,轉載後之地上權詳如附表所示。

768地號土地嗣又分割為768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768之2地號)土地,其中768之2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徵收。

劉宗𨪩死亡時設籍在新店區民生路75巷9號,故系爭地上權原有之房屋應為新店區民生路75巷9號,該房屋位於臺北市政府徵收之768之2地號土地且於徵收時已全部拆除,未留有斷垣殘壁,系爭地上權非坐落於系爭土地,地政事務所上開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轉載登記有誤,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系爭土地在原告起訴時存在7個地上權,除系爭地上權範圍72.43平方公尺外,其餘6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49.83平方公尺、107.33平方公尺、22.48平方公尺、60.12平方公尺、99.1平方公尺、90.75平方公尺,合計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

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7號、19號及21號等4間殘破不堪,無法居住之房屋,非被告所有,且均與系爭地上權無關。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若認以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適當,則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定其存續期間,因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有系爭計畫案,建議其存續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或系爭計劃案經内政部核定時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劉華宗等17人及被告劉新一、劉新群、徐劉桂華、林劉文華、劉杏華、劉祝華(下合稱劉新一等6人)則以:原768地號土地於39年間設定之被告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94.22平方公尺,於98年12月17日分割為768地號與768之1地號2筆土地,並依地上權實際位置及相關規定辦理地上權轉載於上開2筆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21.79平方公尺與72.43平方公尺。

768地號土地於99年5月31日再分割為768地號與768之2地號2筆土地,並依地上權實際位置及相關規定辦理轉載於分割後之768之2地號土地,其設定權利範圍為121.79平方公尺,嗣768之2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3日辦理徵收,並於100年11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併同刪除其上121.7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僅存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

768之2地號土地徵收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21.79平方公尺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同巷9號房屋拆除之補償金係由被告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之被繼承人劉守義領取,原告以劉宗𨪩最後設籍地之新店區民生路75巷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劉宗𨪩,該房屋位於分割後之768之2地號土地上,主張系爭地上權坐落於768之2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土地上,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其先位聲明顯無理由。

又分割前7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270地號)土地,270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利記,39年6月1日登記劉宗𨪩、劉宗鐙為地上權權利人,坐落27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361即建物門牌二十張路8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劉宗𨪩、劉宗鐙,二十張路81號房屋於78年2月20日行政區域調整分出新店區民生路75巷15之1號、17號、19號等3個門牌,足知劉宗𨪩、劉宗鐙為門牌二十張路81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上開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祭祀公業為使子嗣建築使用。

76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仍有75巷15之1號、17號、19號、21號房屋未拆除,且申請之水錶、電錶仍繼續使用。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限,被告仍有權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計畫案已報請內政部核定,預計於113年中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被告能以地上權人之身分參與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辦理整體開發之系爭計畫案,難認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及第二備位之訴駁回。

被告劉和宗答辯謂:系爭土地為被告劉和宗之父劉新縉於103年4月9日買賣取得,被告劉和宗於103年12月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地上權,因無力處理眾多地上權,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契約載明系爭土地包含他項權利,設定有多個登記次序地上權,約定地上權塗銷款為第四期款,若未能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之日起1個月內塗銷,同意由買方承受各地上權並扣除該期價款,故被告劉和宗並未收取買賣契約約定之第四期款,同意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88號判決確定之地上權價值為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自被告劉和宗買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登記被告為地上權人之系爭地上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7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70地號土地,270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於38年11月30日收件、於39年6月1日以設定為原因,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權利人劉宗𨪩與劉宗鐙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同日為建號361之建築改良物總登記,該建築改良物坐落基地為270地號土地,其建物門牌為二十張81號,地面層面積194.22平方公尺,係主要建築材料為磚造之本國式平房,所有權人為上開地上權之權利人即劉宗𨪩與劉宗鐙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上開地上權係由建物權利人依臺灣省政府於37年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書等文件,以38年11月30日收件新店字第1278號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建物登記,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載之地上權人為「劉宗鐙等2人」,權利範圍58.75坪(即194.22平方公尺),備註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查閱光復初期登記薄資料,查無建物平面圖及產權憑證等相關檔存資料。

嗣「劉宗鐙」之地上權於50年9月1日以該所50年新地字第1648號案辦畢繼承登記,由「劉盛世」繼承取得。

於地籍資料電腦化建檔後,上開地上權登載為「主登記次序0004」、「主登記次序0007」,地上權人分別為「劉宗𨪩」、「劉盛世」,權利範圍「194.22平方公尺」,並於83年辦理更正登記,登記次序分別為「主登記次序0000-000」、「主登記次序0000-000」,又地上權人「劉盛世」於84年4月27日死亡,以該所87年新登字第346450號案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劉新一」、「劉新群」、「劉新縉」、「徐劉桂華」、「林劉文華」、「劉杏華」、「劉祝華」等7人繼承其地上權,登記次序為「主登記次序0000-000」至「主登記次序0000-000」;

另為配合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樁位新建作業須就768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因一部分設定地上權,且無測繪位置圖,經該所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通知地上權人會同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未果,嗣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該所98年10月16日收件店測數字第96200號申請該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經調閱檔存原案資料,地上權人「劉新一等8人」之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所載地上權面積為「194.22平方公尺」,與登記資料相符;

嗣後為配合上開捷運系統路線相關作業,768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7日逕為分割為768地號、768之1地號2筆土地,並依地上權實際位置及前揭規定辦理地上權轉載,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21.79平方公尺及72.43平方公尺,嗣於99年5月31日分割為768地號、768之2地號2筆土地,並依地上權實際位置及前揭規定辦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地上權僅轉載於768之2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121.79平方公尺;

再依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3日北府地徵字第1001568715號函囑就768之2地號等土地辦理徵收,並於100年11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併同刪除其上之他項權利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所附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及異動清冊、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徵收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土地徵收公告發放清冊、地籍沿革示意圖等在卷可稽。

按「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勘測地上權位置圖,而地上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時,如經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會同勘測,而拒不到場指界領丈,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先測繪地上權位置後,再辦理土地分割,並以書面將複丈結果通知地上權人,如其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書次日起十日提出,逾期未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即辦理地上權轉載之登記。」

,為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

系爭地上權登記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測量地上權位置,經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就測繪地上權位置之複丈結果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辦理地上權轉載之登記。

原告主張劉宗𨪩死亡時設籍之新店區民生路75巷9號房屋非位於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非坐落於系爭土地,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轉載登記有誤云云,固據提出劉宗𨪩之除戶謄本為證,惟僅能證明劉宗𨪩死亡時之戶籍地,無法證明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地上權轉載於系爭土地有誤。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

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1月5日修正、99年2月3日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復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所明定。

又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六、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於39年6月1日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無限、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7號、19號及21號等4間房屋,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爭查詢、Google街景服務之圖像、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960號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4日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位置與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被告提出之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對照前述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位置之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系爭地上權之位置有部分為房屋占用,其餘部分為空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條定有明文。

系爭地上權既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縱原有建築改良物滅失,其地上權人在地上權存續期間仍得使用土地另行建築改良物,難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39年6月1日設立登記迄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非不存在,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無理由,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則有理由。

本院斟酌前述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前為配合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樁位新建作業辦理逕為分割轉載、自設定登記起至今之利用狀況、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計畫案已報請內政部核定而預計於113年中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等情,及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應予相當期間緩衝並兼顧兩造權益,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8年11月30日止。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形成訴訟,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第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 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編號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 1 劉宗𨪩(即被告劉華宗、劉誠麟、劉淑瑜、劉淑敏、劉新三、林劉金蓮、劉盛森、劉月亮、劉金枝、林劉月治、林劉月裡、陳建樵、陳信均、陳怡伶、劉原宗、劉錦宗、劉碧瑜之被繼承人)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民國39年6月1日 字號:新店字第001278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 地租:無償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0新店字第002270號 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利記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一般註記事項)依83年收件53520號辦理補登。
2 劉新一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5日 字號:新登字第34645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14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 地租:無償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088新資他字第000056號 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利記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字號:050年新地字第1648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劉新群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5日 字號:新登字第34645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14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 地租:無償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088新資他字第000057號 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利記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字號:050年新地字第1648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4 徐劉桂華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5日 字號:新登字第34645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14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 地租:無償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088新資他字第000059號 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利記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字號:050年新地字第1648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5 林劉文華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5日 字號:新登字第34645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14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 地租:無償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088新資他字第000060號 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利記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字號:050年新地字第1648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6 劉杏華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5日 字號:新登字第34645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14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 地租:無償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088新資他字第000061號 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利記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字號:050年新地字第1648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7 劉祝華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5日 字號:新登字第34645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14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 地租:無償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088新資他字第000062號 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利記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字號:050年新地字第1648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8 劉和宗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8月14日 字號:新登字第096010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14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 地租:無償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72.4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6新資他字第006273號 設定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利記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字號:38年11月30日新店字第1278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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