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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林博健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淇娟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果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喬峰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刊登內容,以如附表二所示刊登形式、輸出形式,在如附表二所示刊登處所為刊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建安,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果莊農地」網路銷售平台首頁,刊登本案民事訴訟判決全文30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59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補充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回復名譽之方式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5、575、581頁)。
就原告追加請求57萬9,599元本息部分,係基於原告商譽權受侵害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而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就回復名譽方式變更,核原告所為,僅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在「果莊農地」網頁(網址:https://www.safefarm.com.tw/web/、下稱系爭網頁)張貼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文章中附有「巴基斯坦養生黑種草油出包智利蘋果與南非國寶茶違規」之新聞截圖,下方載有「他牌黑種草油被檢出一級致癌物質《苯駢芘》的新聞」等語,另於截圖左側載有「重金屬鉛超標四倍以上,表示產地農田可能被使用了『催花劑』」、「微生物超標,超標的微生物標示為黴菌,可能是在種子已經發霉情況下卻仍被拿來製做(按:作)成油品」、「Dr. Ewald 表示正式的報告不會長這樣,所以認為該份報告被塗改了」等語,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開言論,然原告之黑種草油並無超標之情,則原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業已使消費者對於原告販賣之黑種草油產生不信任感,已嚴重侵害原告商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並給付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受有之銷售總金額下降57萬9,599元營業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59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補充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稱「他牌」黑種草油有此疑慮,他人並無法自上開言語聯想到係指涉原告販賣之黑種草油。
再者,原告刊登之檢驗報告中「Anforderung」均為空白,而與正常檢驗報告之記載方式不同,被告詢問Ewald Spitaler醫師後方會評論檢驗報告有遭塗改之虞。
又原告檢驗報告所載鉛、黴菌、微生物、產氧莢膜梭菌均高於檢驗標準,且原告檢測報告中產氣莢膜梭菌、腸桿菌數值,均與英國公共衛生局發表之「市場上即時食品微生物安全性評估指南」、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中乳飲品、嬰兒食品與冷凍食品之上限有所牴觸,需氧嗜溫細菌科數值亦未提供警戒值標準予消費者判斷是否符合衛生要求,故被告言論並非毫無依據,被告所為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該當侵權行為。
退步言之,原告比較銷售損失之情形亦可能為疫情期間網路購物風氣較為盛行所生之落差,難認原告銷售量下跌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㈠被告在系爭網頁張貼系爭文章,該文章中附有「巴基斯坦養生黑種草油出包智利蘋果與南非國寶茶違規」之新聞截圖,下方載有「他牌黑種草油被檢出一級致癌物質《苯駢芘》的新聞」等語,另於截圖左側載有「重金屬鉛超標四倍以上,表示產地農田可能被使用了『催花劑』」、「微生物超標,超標的微生物標示的是黴菌,可能是在種子已經發霉情況下卻仍被拿來製做成油品」、「Dr. Ewald表示正式的報告不會長這樣,所以認為該份報告被塗改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文章之張貼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查,系爭文章為111年12月6日前10日或前2週左右刊登在系爭網頁,並於同年12月6日撤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4頁),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公證人係於111年11月24日實際體驗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淳茵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職此,系爭文章係於111年11月24日張貼,迄至同年12月6日撤下等情,堪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之張貼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系爭文章所載內容得特定檢驗報告存在超標、塗改問題之指涉對象為原告:⒈經查,系爭文章所張貼之檢驗報告為原告公布之檢驗報告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且細繹系爭文章所載內容,實均係就上開檢驗報告所示情形為陳述,可認系爭文章所欲指涉之對象確為原告無訛。
復觀諸卷附系爭文章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可見系爭文章所載檢驗報告截圖之圖片標題為「林博披露一份模糊的檢驗報告,顯示鉛超標及黴菌超標_00000000」等語,若瀏覽系爭文章之不特定第三人為瞭解該文章所述情形是否屬實,繼而點擊上開檢驗報告,即可知悉系爭文章所指摘出具檢驗報告之廠商為原告。
⒉至被告雖抗辯:該標題僅係圖片檔案名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商譽權之意思等語,然則,被告身為系爭網頁之經營者,就系爭文章張貼之圖片遭點擊後,會在圖片下方出現上揭標題之情,實無不知之理,況且,系爭文章既指涉特定廠商所販售之黑種草油存在超標之情,此情顯可能侵害該名廠商之商譽權,故被告如無指涉原告之意,其於張貼系爭文章前,自當詳細確認系爭文章有無得以辨別指涉對象之用詞存在,而上開圖片標題實非被告為此檢查時所不能查知之事項,職此,被告稱其並無指涉原告之意,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原告業已侵害被告商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
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文章載明:「重金屬鉛超標四倍以上」、「微生物超標,超標的微生物標示的是黴菌」、「Dr. Ewald表示正式的報告不會長這樣,所以認為該份報告被塗改了」等語,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顯係就原告所提出檢驗報告所載內容為事實陳述,從而,本件即應先行判斷被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惟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其所依憑之原告檢驗報告,可見Schimmelpilze(即黴菌)、blei(即鉛)分別測得數值為1800、0.059,至測得數值旁欄位所載100、0.015等數字代表之意涵為何,原告主張:此為偵測極限等語,並提出Google翻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5頁),可認該表格所載數字確為偵測極限無訛,職是,縱原告檢驗報告測得數值高於偵測極限,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販賣之黑種草油所含黴菌、鉛逾越法定標準甚明。
至被告抗辯:此為檢驗標準單位,如測得數值超出該欄位所載數字即為超標,兩造就此僅係翻譯用語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305至306頁),然「偵測極限」係指如超過該數字,方能確定含有此待測物質或元素,「檢驗標準單位」則為如逾越該數字,即代表該產品所含元素超出法定標準,二者顯然有別,更影響檢驗產品是否符合法定標準之判斷,自非僅為被告所稱翻譯用語不同,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賣黑種草油鉛含量之測得數值高於嬰幼兒食品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4頁),然本院細觀系爭文章,均未見被告就測得數值僅高於嬰幼兒食品檢測標準,而未達成人檢測標準另為註明,亦難認系爭文章所稱已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抗辯,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末就原告之檢驗報告遭塗改一情,被告均未舉證以佐其述,僅空言泛稱:正常檢驗報告最後一欄不會空白等語,亦難憑採。
綜上,被告在系爭文章中所述超標、塗改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一節,已堪認定。
⒊本院復審酌原告為提供食品之廠商,故其所提供之商品若確有黴菌、鉛超標之情事,顯將降低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信心,已難認系爭文章所述未影響原告之商譽。
再者,被告所稱:報告遭塗改等語,除將使消費者對於該廠商之信賴大幅貶損,更可能致原告日後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均不為消費者所採納,至此,已足認被告在系爭文章所為言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顯侵害原告商譽權無誤。
⒋被告復辯稱: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查,上開檢驗報告所載數字意涵為「偵測極限」一節,只需在google搜尋該欄位所載德文之翻譯為何即可知悉,此有卷附Google翻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5頁),此種查證方式甚為簡易,所需時間甚低,甚至無須支出任何費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為之,則被告身為同業業者,就檢驗報告欄位或所載內容本較常人為熟悉而有相當判讀能力,亦得向具一定專業能力之檢測人員為詢問,然被告均未妥適查證,遽張貼系爭文章,已難認被告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
況且,系爭文章所載報告遭塗改乙情,被告僅泛稱:最後一欄為空白,此與正常檢驗報告不同,又Dr.Ewald Spitaler為德國醫師,被告曾就原告提出檢驗報告所載檢測數值口頭詢問其意見,故無文字對話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2頁),惟被告之德文翻譯有上開明顯重大之錯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如被告確曾請託外籍人士解讀相關檢驗報告,焉會對「偵測極限」有此重大錯誤之翻譯,其所辯有與德國醫師進行查證一節實難認為真,且檢驗報告欄位空白與否,亦應與所檢測之項目為何相對參照,被告僅以空白一事認定檢驗報告遭塗改云云,顯未盡其查證義務,則被告復未就其與德國醫師對談以查證報告有無塗改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述超標、塗改等節均與事實互核不符,又其基於前開錯誤之前提事實依據進而所為「農田使用催花劑」、「種子已經發霉的情況下仍被製作成油品」之推論,自難認有何合理評論可言,被告復未就其業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情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所述既將影響消費者對於原告產品之信賴關係,被告確已故意侵害原告商譽權,灼然甚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並非有據: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其財產受損數額(見本院卷㈠第576頁),惟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損失列表、產品客戶別銷貨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41頁)佐證其所受銷售數量下降之營業損失,然上開列表、統計表業經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性,並否認該等文件所載銷售數據為真,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文件所載為真實,本院自難以上開文件片面認定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或損害額多寡。
原告另提出111年1月8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5至603頁),然細繹該許可通知111年8月12日所載進口商品淨重為280KGM,112年4月18日所載進口商品淨重則為350KGM,可見於系爭文章刊登後,原告進口黑種草油之數量並未減少,甚且有所增加,自難以此逕論原告有何營業損失,則原告迄未證明其因系爭文章刊登,致其受有銷售額下降之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法院酌定損害數額,尚與該條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固證明系爭文章侵害其商譽權,惟其主張受有銷售額下降之財產上損害,金額逾57萬9,599元一節,則屬無據,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萬9,599元之營業損失。
㈤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為有理由: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亦可請求足以回復其商譽之適當處分。
⒉查被告在系爭文章所為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
審酌被告係以自己經營之系爭網頁張貼系爭文章約20日之方式侵害原告商譽,致瀏覽系爭網頁的消費者得知該情,原應由被告在系爭網頁刊登之方式回復被告商譽,然系爭網頁現無法開啟,有被告粉絲專頁截圖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83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575頁),故本院認應由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刊登處所連續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刊登內容20日,使曾瀏覽系爭網頁之消費者得藉此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商譽所受之損害,又因被告為法人,自無侵害其不表意自由之慮,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刊登方式為刊登,以回復其商譽,即屬必要、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並非適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以如附表二所示刊登方式為刊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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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內容 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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