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藍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持有藍瑞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181萬5,000
- 二、被告部分:
-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藍瑞公司存在系爭債權,又系爭房地前於11
-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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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洪明璽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藍瑞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劍鋒
被 告 張智宏
訴訟代理人 湯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藍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藍瑞公司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藍瑞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董事李嘉其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然藍瑞公司迄未改選董事,應認藍瑞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12年4月13日裁定選任黃劍峰為藍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先位聲明:㈠確認藍瑞公司與被告張○○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如下列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張○○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另備位聲明:㈠藍瑞公司與張○○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張○○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已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
嗣更正抵押權人姓名後,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藍瑞公司與被告張智宏間在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張智宏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並備位聲明請求:㈠藍瑞公司與張智宏間於111年5月20日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張智宏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查,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持有藍瑞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181萬5,000元之支票遭退票,故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北簡字第13515號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命藍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萬5,000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然藍瑞公司迄今均未清償。
又張智宏於111年5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張智宏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經訴外人即藍瑞公司斯時負責人李嘉其授權而為設定,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為訴外人詹軒文之無權代理行為,應屬無效。
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張智宏與藍瑞公司間現在、將來所負之債務,可見被告並未限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核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無效。
再者,縱認詹軒文前揭代理行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關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該借據並非李嘉其授權所簽立,故無從以此認定藍瑞公司確實積欠張智宏金錢,職此,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任何債權,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亦僅擔保張智宏對藍瑞公司所有之250萬元債權,逾此範圍亦為不存在。
另外,藍瑞公司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詹軒文借款之擔保物,此行為核屬無償行為,並致藍瑞公司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
因藍瑞公司名下資產除系爭房地外,僅餘現未知悉所在位置之車輛1部,且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約為1,622萬8,100元,故扣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110年5月20日在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結算後所擔保之1,400萬元債權,系爭抵押權僅餘200多萬元之價值,茲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更有流抵約定,恐致原告有無法受償之虞,為此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藍瑞公司請求張智宏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另系爭抵押權登記已構成強制執行之妨礙,同依民法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藍瑞公司請求張智宏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藍瑞公司與張智宏間在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張智宏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另備位聲明:㈠藍瑞公司與張智宏間於111年5月20日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張智宏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張智宏則以:張智宏與經藍瑞公司授權之詹軒文於111年5月19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張智宏借款250萬元予藍瑞公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詹軒文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訴外人即經李嘉其授權之TONY亦於同日交付土地、建物權狀正本、藍瑞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及印鑑章予張智宏以為抵押權設定,嗣張智宏於翌(20)日收受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畢之通知後,始匯款250萬元至藍瑞公司指定帳戶,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且系爭房地價值高達3,360萬元,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實不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藍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藍瑞公司存在系爭債權,又系爭房地前於111年5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515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49、52至53頁),復為張智宏所不爭執,且藍瑞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效,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並致藍瑞公司陷於無資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或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是否有據?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償或無償行為?㈣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藍瑞公司名下財產僅餘系爭房地及車輛1部,且110年所得未逾1萬元等節,雖有藍瑞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1頁),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近半年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23萬4,000元,乘以系爭房地之總面積即143.71平方公尺【計算式:68.74平方公尺+5.51平方公尺+56.73平方公尺+(2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2/10000)=143.71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四捨五入】,所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362萬8,140元【計算式:23萬4,000元×143.71平方公尺=3,362萬8,140元】,扣除原告所自承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結算後所擔保之債權額1,4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9頁)及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額500萬元後,可見原告及藍瑞公司其他債權人尚得就所餘之1,462萬8,140元取償,則原告就系爭債權能否受償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實不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而受影響,而無其在法律上不安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原告又主張:張智宏日後行使流抵權利,將影響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進行等語,然張智宏行使流抵權,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將系爭房地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返還予藍瑞公司,本院亦無從單憑流抵約定之存在,逕論原告就系爭債權得否受償滿足之法律上地位,業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而受有影響。
⒊至原告雖主張:自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最高債權額為2,150萬元一節可推知系爭房地之價格上限為2,150萬元等語,然衡情,一般銀行貸款抵押實務,並未有貸與房地價額全額貸款之可能,況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110年5月20日,迄至本件起訴日已距近2年之久,分有民事起訴狀、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9、48、51頁),則二者相距非短,本院自無由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最高債權額逕予推論系爭房地價值。
綜上,原告既無確認利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或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並非有據: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債權為金錢之債,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藍瑞公司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而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原告方得行使代位權。
惟原告及藍瑞公司其他債權人尚得就系爭房地分配後所餘之1,462萬8,140元取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系爭抵押權存在有何使藍瑞公司陷於資力不足之情形,原告復未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致藍瑞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事實舉證以佐其說,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至為灼然。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或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由代位藍瑞公司訴請張智宏塗銷,洵屬無據。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再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間於111年5月2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其上所蓋用之藍瑞公司大小章印文,核與藍瑞公司斯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一節,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15761號函附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273至278、281至283頁),可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其上印文確為藍瑞公司印鑑章之印文。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張智宏抗辯:詹軒文確曾經藍瑞公司授權而蓋用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且藍瑞公司並已授權張智宏蓋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語,尚非無據。
⒊再者,參以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可見張智宏、藍瑞公司授權之人即訴外人潘秋華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除持有前述藍瑞公司大小章外,更攜系爭房地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正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正、影本至地政事務所,衡情,如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藍瑞公司授權,潘秋華係如何持有上開印章、權狀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等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足認藍瑞公司交付上開文件時確有授權張智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意。
更甚者,張智宏於同日匯款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藍瑞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112年6月28日大安字第1128003663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款確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同日交付予藍瑞公司,更徵張智宏所抗辯:系爭借貸契約為藍瑞公司授權詹軒文所成立,且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貸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至原告雖爭執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所載藍瑞公司大小章為未經藍瑞公司授權所盜蓋,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上述印文為盜蓋一節為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又藍瑞公司取得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後交付予何人使用,其原因關係多端,本院亦無從以此逕論系爭借貸契約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未經藍瑞公司授權而為,綜上,應認藍瑞公司與張智宏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屬經藍瑞公司授權所為之有權代理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權代理行為等語,礙難採憑。
⒌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藍瑞公司係為詹軒文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然考諸卷附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93頁),已見藍瑞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再者,系爭帳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日匯入系爭款項,如前所述,如藍瑞公司僅係為他人擔保,又何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未逕行匯入原告所稱實際借款人即詹軒文之帳戶?更徵系爭借貸契約之相對人為藍瑞公司無訛,至藍瑞公司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如何使用,已與本件設定抵押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又系爭帳戶既係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日匯入系爭款項,可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與系爭借貸契約間具對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㈣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債務人所為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應自債務人行為時就總體消極與積極財產之增減,以為計算判明。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且張智宏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該情,既為張智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固據其提出藍瑞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為憑。
然上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顯示藍瑞公司並無因此陷於資力不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何損害系爭債權之情事。
再查,藍瑞公司於111年5月20日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同日取得張智宏為交付借款所匯之系爭款項,雖增加借款債務,但同時取得250萬元現金流動資產,藍瑞公司之整體財產不生增減,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與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債務間有對價關係,非無償行為,核其性質並無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使,難謂係詐害行為。
從而,原告未就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有何損害原告對藍瑞公司之債權為證明,本件自無張智宏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害系爭債權之可能,職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甚明。
則原告既不得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代位行使塗銷權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藍瑞公司請求張智宏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同依民法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藍瑞公司請求張智宏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㈠ 藍瑞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3/10000 422平方公尺 ㈡ 藍瑞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主建物:68.74平方公尺 平台: 5.51平方公尺 防空避難室: 56.73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72/10000 269.7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收件年期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債權行為) 登記日期 (物權行為) ㈠ 新臺幣500萬元 111年大古字第7890號 111年5月19日 1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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