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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宋東寧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414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原本就訴之聲明一、二核定為186萬元(21萬+165萬),但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將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百分之70即420萬元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為原本就訴之聲明一、二核定為585萬元(420萬+16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15元,扣除已繳納19,414元,尚應補繳39,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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