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86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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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

法定代理人  鄭摩西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麗瓊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傅俊立 
            鄭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摩西,有法人登記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1頁),鄭摩西已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5、43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備位聲明:被告之系爭區權會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北司補卷第7頁)。

嗣減縮如附表編號5所示決議部分,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備位聲明:被告之系爭區權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區權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下稱239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為僑福新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系爭區權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是否無效,對原告而言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先位聲明之確認訴訟,均有確認利益。

被告抗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四、觀之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提出之附表1-1,固將「原告既經系爭社區地下1樓共有人會議決議推派行使表決權,則於系爭區權會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議案,應由原告代表地下1樓共有人行使表決權,惟當日決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議案時竟然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地下1樓管理委員會吳玉鼎來代表地下1層行使表決權,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廈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主張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決議無效理由之一,惟本院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決議無效之主要理由,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決議主張無效之要旨均未述及上述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本院下述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部分,爰依原告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不予引用上述理由。

縱認原告之真意仍係將上述理由作為先位聲明主張理由之一部,因上述理由係牽涉「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係屬決議得撤銷之問題,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不會導致決議無效,原告若以上述理由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決議無效之理由,法律上顯屬無據,毋庸詳予論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僑福新邨社區B、C、D各棟,及A棟12、13樓的A1、A2的住戶,大門皆外推1公尺(下稱系爭外推1公尺)」議案決議系爭外推1公尺部分為「約定專用」,但系爭外推1公尺部分為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中之「門廳」,依法不得約定專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棟往地下1樓坡道(下稱系爭坡道)」議案決議系爭坡道為「約定專用」,但被告在提案說明中自認系爭坡道既未經登記,依民法第757條、第758之規定,以及依據物權法定原則及公廈條例規定,規約並無創設改變物權種類及內容之效力,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明確載明系爭坡道為共用部分,牴觸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被告以無效之規約為依據,作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之決議。

⑵縱認系爭坡道為共用部分,系爭坡道乃為連通系爭社區地下1樓及1樓之「廊道」,依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被告卻將系爭坡道透過決議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下1樓L型公設(下稱系爭L型公設)」議案決議系爭L型公設為「約定專用」,但系爭L型公設客觀上不存在於系爭社區中,被告以此不存在之客體作為決議標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依法自始、當然無效。

縱認系爭L型公設客觀上存在,應為供對外通行所用之樓梯,依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屬不得約定專用部分,被告卻將系爭L型公設透過決議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決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下1樓通往1樓後門之樓梯下方(下稱系爭樓梯下方)之共用部分」議案決議系爭樓梯下方為「約定專用」,但並無任何提案說明,語焉不詳,意圖以暗渡陳倉之方式提交系爭區權會表決。

又系爭樓梯下方顯屬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所定之「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不得約定專用,被告卻將系爭樓梯下方透過決議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備位聲明: 系爭區權會決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議案時,依公廈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被告111年10月7日僑字0000000號公告及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6項規定,地下1層共有人應推派1人行使表決權,而當天雖係由吳玉鼎代表行使地下1層共有人表決權,惟吳玉鼎並非經由地下1層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合法選任,原告始為地下1層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合法推舉之代表。

吳玉鼎未經合法選任逕於系爭區權會中代表地下1層共有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案行使表決權,已違反公廈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6項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決議應予撤銷。

㈢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項決議,各別存在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審理備位聲明之先備位關係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備位聲明:被告之系爭區權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聲明: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依據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現行為第55條第2項),系爭社區不受公廈條例第7條規定限制。

況系爭外推1公尺部分亦非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之區域。

系爭社區原建商於興建系爭社區時,即有將系爭外推1公尺部分劃定各住戶住家門口內,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自非無效。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系爭社區於67年完成,依竣工時系爭社區1樓平面圖,竣工完成時即存在系爭坡道。

系爭社區於87年8月1日之最初規約即將系爭坡道定為共用部分,歷來規約亦同。

系爭坡道非獨立之不動產,僅係系爭社區1樓之設施,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並無創設改變物權種類及內容,自無違反物權法定原則可言。

系爭社區不受公廈條例第7條規定限制。

況系爭坡道亦非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之區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自非無效。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依據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2394建號建物分管同意書附圖,圖面上均有系爭L型公設存在,本院於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松山地政、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到場履勘,松山地政及建管處均確認系爭L型公設客觀存在。

系爭社區不受公廈條例第7條規定限制。

況系爭坡道亦非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之區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自非無效。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決議:系爭社區不受公廈條例第7條規定限制。

況系爭坡道亦非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之「「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區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決議自非無效。

㈡備位聲明: ⒈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關於共有物本身物之管理規定,非共有物代表人推選方式規定。

縱認關於共有物代表人推選方式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則2394建號建物於物權法修正前即已成立共有關係,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原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地下1樓共有人會議討論推選代表地下1樓行使表決權之人,惟原告係於前1日即111年10月20日始通知部分地下1樓共有人,部分地下1樓之共有人未接獲上開會議通知,上開會議出席人數亦未超過地下1樓共有人數1/2,該次共有人會議決議難謂合法成立生效。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地下1樓B區共有人吳玉鼎等14人表示反對推選原告為地下1樓表決權代表人之連署書,被告並於111年10月27日函知原告此情。

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6項規定,地下1層及2層得各推選1名代表並各有1表決權。

倘若地下1層及2層並未另外推選行使表決權之代表,則由其選任之管理委員行使表決權。

經當時地下1層2名管理委員訴外人陳紹德、吳玉鼎間彼此協商後決定由吳玉鼎代表地下1層行使表決權,合於被告規約第4條第6項後段規定,決議方法並未違反公廈條例第27條第1項或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6項。

⒉縱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決議方法有違背上開法令或規約,代表原告出席系爭區權會之訴外人翟經理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議案表決時當場提出異議,其係於表決通過、決議作成後始因不滿決議結果而提出異議,原告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決議。

⒊縱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或規約,且原告已當場異議,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備位之訴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9、222、305、311、316-319、448-450頁、本院卷二第173、176-177、317頁):㈠系爭社區為60年間取得建築執照,67年7月建築完工。

㈡廖麗瓊為被告第37屆、第38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㈢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⒈系爭外推1公尺部分為公廈條例第3條第4款定義之共用部分。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案內容提及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在被證7暨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301、461頁)。

㈣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⒈87年8月1日系爭社區規約所附「1樓平面圖」(即本院卷一第199頁)有標示出系爭坡道。

⒉系爭坡道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㈤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案內容提及之「地下1層建號2394同意書」在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309-311頁)。

⒉原證5(即北司補卷第89頁)、87年8月1日系爭社區規約之所附「地下1樓平面圖」(即本院卷一第201頁)、原證10第3頁(即本院卷一第305頁)、原證11第2頁(即本院卷一第311頁)之圖面上均有標示出系爭L型公設。

⒊系爭L型公設係屬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2396建號建物)範圍。

㈥如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之標的(即系爭樓梯下方部分)在原證15之B、C、D區(即本院卷一第417頁)、原證21(即本院卷一第485-489頁)。

㈦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時,系爭社區B1層之管理委員為吳玉鼎及陳紹德。

㈧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法律之適用: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廈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公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合先敘明。

⒉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第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固對於系爭社區為公廈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原告主張須公廈條例施行前已就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始有公廈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被告則抗辯僅須公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均有公廈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此部分業據兩造提出各自引用之實務見解(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7-296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7-384頁),可見就此爭點實務見解確存在法律見解之歧異,在法律見解統一前,本院自僅能本於法律確信而為適用。

本院經審酌公廈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應在於公廈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即會將公廈條例第7條之共用部分所列情形不得約定專用規定引入作為規約之一部,惟針對公廈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將公廈條例第7條之共用部分所列情形約定專用之情形,將有以在後施行之法律規範已發生之事實之法律溯及既往之弊,故關於公廈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情形,應限於公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情形,至於在公廈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約定專用之情形,應無公廈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否則將無從貫徹公廈條例第7條之規範意旨,如此之解釋,始較為合理。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 ⒈先位部分:⑴本院於113年3月1日到場履勘,如附表編號1所示議案所涉B、C、D各棟,及A棟12、13樓的A1、A2之148戶房屋前系爭外推1公尺部分,經兩造當場合意選定B棟3樓為代表性之履勘標的,並同意其他147戶均與B棟3樓情形相同,本院當場由松山地政協同測量B棟3樓前系爭外推1公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依2396號建號建物之建築物勘測成果表(即本院卷一第461頁),B棟3樓房屋前長度應為8.30公尺,現況為6公尺,故2396建號建物範圍已遭包含於專有部分內乙情,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議案之提案名稱、提案內容所述「B、C、D各棟,及A棟12、13樓的A1、A2的住戶,大門皆外推1公尺」、「該外推部分依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屬於本社區公共設施。」

,均與事實相符,系爭外推1公尺部分為公廈條例第3條第4款定義之共用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外推1公尺部分為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中之「門廳」,依法不得約定專用云云。

惟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所謂「門廳」,既已載明指「通往室外」之門廳,自指系爭社區1樓對外進出之「門廳」(大門電/樓梯廳),不得約定為專用,B、C、D各棟,及A棟12、13樓的A1、A2之148戶房屋之系爭外推1公尺部分性質係屬2層以上電梯廳,無通往室外之性質,自不在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範之列,原告以此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違反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係屬無據。

⒉備位部分:⑴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

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公廈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

數人有1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地下1層及2層得各推選1名代表並各有1表決權。

倘若地下1層及2層並未另外推選行使表決權之代表,則由其選任之管理委員行使表決權,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6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始為經地下1層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合法推舉之代表。

因吳玉鼎未經合法選任逕於系爭區權會中代表地下1層(即2394建號建物)共有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案之表決權,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地下1層共有人推舉代表人選票及系爭區權會提案意見表決書為證(見北司補卷第91-114頁)。

惟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之管理,係指為維持共有物之物理機能所為之一切經營活動,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行為,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時之表決權行使,與維持共有物之物理機能無涉,並非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為推舉自身為地下1層共有人之表決權代表之依據,法律見解已容有誤會。

再者,被告業已提出地下1層共有人吳玉鼎等14人之連署書,反對原告推舉為地下1層共有人在系爭區權會之表決權代表人,有連署書14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7-513頁),顯示於系爭區權會前,地下1層共有人並無「共同推選1名代表」行使表決權之事實,被告援引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6項後段,由系爭區權會當時地下1層之管理委員吳玉鼎代表地下1層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議案行使表決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廈條例第27條第1項或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6項規定,原告以此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⒈先位部分:⑴物權法定原則部分:①本院於113年3月1日到場履勘,經本院協請松山地政、建管處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所涉系爭坡道有無登記,經松山地政人員陳稱:視系爭坡道是1樓或地下1樓地板面積而定,如果是地下1樓,依2394建號建物、2396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有產權登記,如果是1樓,依照系爭社區規約附圖之1樓平面圖(即本院卷一第157頁)及地政無法調建築物勘測成果表,應無產權登記,至於是屬於地下1樓或1樓樓地板,應由建管處認定,松山地政只是登記機關等語;

建管處人員陳稱:系爭坡道有出現在系爭社區規約附圖之1樓平面圖(即本院卷一第157頁),現況柱子位子沒變,主要結構沒有變動,坡道改成樓梯與產權無涉,方才履勘之系爭坡道尾段階梯部分有出現在系爭社區地下1層平面圖(即北司補卷第89頁)。

建管處沒有辦法認定坡道是1 樓或地下1 樓,這是坡道,不是樓地板,建請雙方委請建築師依照樓地板計算圖細算等語,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本院經審酌系爭社區87年8月1日訂定之規約附圖之1樓平面圖即將系爭坡道繪製於系爭社區1樓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後認系爭坡道應屬系爭社區1樓部分,既現況無法調得建築物勘測成果表,系爭坡道現況確無所有權登記。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坡道未經登記,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明確載明系爭坡道為共用部分,該部分牴觸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被告以此無效之規約為依據,作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自屬無效之決議云云。

惟所謂物權法定原則係指物權之種類及內容不得創設、當事人不得在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物權。

如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及決議,將系爭坡道定性為共同部分並約定專用,並無在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物權種類及內容,並無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可言。

又公廈條例第3條第4款將共用部分定義為「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故上開定義之共用部分本不涉共有部分有無經所有權登記,概念上確實可能存在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共用部分,附此敘明。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⑵公廈條例第7條部分: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內容,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坡道乃為連通系爭社區地下1樓及1樓之「廊道」,依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約定專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違反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並無規範及於「廊道」,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違誤,自無從以此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違反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

至於系爭坡道是否屬於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所定「走廊」、「樓梯」、「通路」或「門廳」,未據原告主張,此部分業據本院於112年6月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行使闡明權命原告必須於本件訴訟中特定主張符合公廈條例第7條何款之何種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6行),本於辯論主義,本院不得亦無從逕自審認,附此敘明。

⒉備位部分: 由系爭區權會當時地下1層之管理委員吳玉鼎代表地下1層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議案行使表決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廈條例第27條第1項或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6項規定,理由已如前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 ⒈先位部分:⑴系爭L型公設客觀上是否存在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L型公設客觀上不存在於系爭社區中,被告以此不存在之客體作為決議標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依法自始、當然無效云云。

惟本院於113年3月1日到場履勘如附表編號3所示議案所涉系爭L型公設,履勘結果略以:系爭L型公設確實存在,係屬2396建號建物範圍,現場肉眼無法辨識有無原證5之系爭社區地下1層平面圖(即北司補第89頁)標示之「坡道」,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是系爭L型公設客觀上存在,並無原告所述系爭L型公設客觀上不存在於系爭社區之情形,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無效,當屬無據。

至於系爭L型公設中客觀上是否存在「坡道」部分,縱現場並無樓層高低落差之「坡道」,亦不會因此導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議案之決議標的不存在,原告欲以此為由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無效,亦屬無據。

⑵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部分: 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內容,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L型公設乃供對外通行所用之樓梯,依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約定專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違反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實則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係指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樓梯不得約定專用,非「對外通行所用之樓梯」不得約定專用,此部分法律要件應先辨明。

再者,樓梯係指建築物內連結不同層樓地板之數個台階,依兩造於本院113年3月1日履勘時拍攝之系爭L型公設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2-53、61頁),系爭L型公設並非樓梯,已不可能符合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已無庸再予詳論系爭L型公設有無「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性質,是原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違反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亦屬無據。

⒉備位部分: 由系爭區權會當時地下1層之管理委員吳玉鼎代表地下1層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議案行使表決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廈條例第27條第1項或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6項規定,理由已如前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㈤如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 ⒈先位部分: ⑴無提案說明部分:依附表編號4所示,此議案確只有提案名稱,並無提案內容。

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鄭意玲陳稱:當天在做提案表決時我也當場做說明,在提案沒說明是因為大家都知道位置在哪裡,也是在2396建號建物裡面,涉及的區分所有權人是訴外人蔡佩君她佔用了這個區塊,且我也用照片跟PPT跟所有權人做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佐以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見北司補第67頁),系爭區權會確有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進行實質討論,蔡佩君亦有積極發言,是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時不知待決議之標的、內容之情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語焉不詳,意圖以暗渡陳倉之方式提交表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⑵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部分: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內容,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樓梯下方乃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依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約定專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違反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樓梯之定義已如前述,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之標的(即系爭樓梯下方部分)在原證15之B、C、D區(即本院卷一第417頁)、原證21(即本院卷一第485-489頁)(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系爭樓梯下方並非樓梯本身,而是樓梯下方部分,已不可能符合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已無庸再予詳論系爭樓梯下方部分有無「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性質,是原告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違反公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自屬無據。

⒉備位部分: 由系爭區權會當時地下1層之管理委員吳玉鼎代表地下1層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議案行使表決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廈條例第27條第1項或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6項規定,理由已如前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原告本件請求: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備位聲明:被告之系爭區權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提案名稱
提案內容
決議



B、C、D各
棟,及A棟1
2、13樓的A
1 、A2 的住
戶,大門皆
外推1公尺
以上148戶房屋,在67年
僑福建設交屋時,建設公
司即將其大門皆已往外推
約1公尺。該外推部分依
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
屬於本社區公共設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
過本案約定專用,
無償使用。



B棟往地下1
樓坡道
經諮詢松山及中山地政事
務所,得到的答覆是:此
坡道當初建商並未做產權
登記,應以僑福規約為
準,故依僑福規約第3條
第1項第2款明確載明,此
坡道為共用部分。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
過本案約定專用,
有償使用。



地下1樓L型
公設
雖B1持分人曾簽訂「地下
1層建號2394同意書」,
由福音書房使用此公設。
但此公設係屬僑福所有權
人(即含樓上所有權人),
並非地下1層所有持分人
專有。故此「分管同意
書」對於全體區權人並無
拘束力。故必需經所有區
權人於區權會決議通過才
是合法。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
過本案約定專用,
有償使用。



地下1 樓通
往1 樓後門
之樓梯下方
之共用部分
(空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
過本案約定專用,
有償使用。
無選舉第37屆
管理委員
(空白)
當選委員:
A棟:鮑雯雯,李柏
樺,童旭晟,吳志

侯補:郭世洋,蔡
佩君,黃玉曛
B棟:彭甫寧,廖麗
瓊,邱楚芸
侯補:張國蘭,董
湘雲,張美玉(同
票)
C棟:黃慶芝,鄧振
中,吳啓宇
侯補:陳明道,呂
維嵐,吳佩津
D棟:莊承穎,王有
生,高白桑
(續上頁)
候補:呂佳嵐,馮
湘鍾
B1:吳玉鼎
候補:董湘雲,潘
昭仙(同票)
B2:林長光
候補:楊台針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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