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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珈瑄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主要從事日本ITO洗臉巾及相關產品之銷售,為爭取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上架銷售產品「ITO洗臉巾」、「ITO旅行套裝組」、「ITO抽取式洗臉巾」(下稱系爭商品),乃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與被告簽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合約於110年12月31日屆期後,因雙方均無不再續約之表示,遂自動更新延長一年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月結算貨款給付予原告,雖經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催告,迄今仍未履行。
又被告在沒有任何契約依據之情況下扣留「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拒不給付予原告,雙方雖曾於111年3月28日同意變更上開保留款之數額為80萬元,然被告續於111年8月23日以原告未提供負責人ID影印本及營登資料此等與契約義務無關之事項拒絕返還保留款並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23日終止。
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付,甚且於不利原告公司之時期主張終止契約,已嚴重違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541條,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111年6月至9月貨款37萬7,559元(扣除退貨)暨保留款120萬元,被告既於111年8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未將當時所餘之貨物結算並退還予原告,而決定保留並繼續售賣,即應自行承擔退貨之風險,111年8月23日後發生之退貨結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即被告仍應就此些退貨之貨物給付貨款予原告。
㈢縱以屈臣氏於112年6月12日回函(下稱112年6月12日函文)提出之實銷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合計266萬6,546元(即附表1所列F欄),惟:⒈ITO洗臉巾與ITO抽取式洗臉巾之單價應為194.25元;
ITO旅行套裝組之單價則應為129.15元為是。
⒉原告同意上開金額應扣除退貨物流費3萬7,032元(即附表1之J欄)、110年周年慶贊助費1萬3,877元(即附表1之K欄)、110年聖誕節贊助費1萬6,032元(即附表1之L欄)、111年夏季特賣贊助費1萬7,283元(即附表1之M欄)、110年促銷後扣金額2萬4,665元(即附表1之Q欄)及倉儲費3,677元(即附表1之S欄)。
至附表1之N、O、P欄贊助費,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23日終止,即無由原告給付之理。
⒊系爭商品於112年1月16日時均尚有庫存,分別為ITO洗臉巾1,325組、ITO抽取式洗臉巾1,112組及ITO旅行套裝組1,261組(參被告112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表1),衡諸屈臣氏公司回報112年6月11日上開商品之庫存分別為1件、15件及0件,其間之差額由於乃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亦無給付被告服務費之理,被告得主張扣除之服務費至多應僅68萬9,036元。
⒋關於上架費部分,依系爭契約並無加計營業稅之約定,爰總計應僅18萬6,550元,且應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萬元。
⒌故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合計175萬0,81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5萬5,891元,原告應可再向被告請求82萬2,503元。
㈣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暨已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
又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約2個月之營業損失,原告111年6月至9月平均每月貨款約為9萬7,026元,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所失利益19萬4,052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1,611元(計算式:貨款37萬7,559元+保留款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律師費7萬元+所失利益19萬4,052元=234萬1,611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1,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之委任,將原告系爭商品,於屈臣氏門市上架銷售。
被告則以自己之名義與屈臣氏成立契約,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與屈臣氏協商系爭商品上架銷售之條件,原告則應按照被告每次通知出貨之數量,將系爭商品運送至被告委託之物流公司,再由物流公司運到屈臣氏之中央倉庫,後續即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商品數量。
原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給付服務費用予被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每月之最後25日為結帳日,結算系爭託售商品於當月份之貨款並給付甲方(即原告)。
每月應付貨款之計算,係以當月份實際銷售數量乘以甲方提報之商品正常進價後,再扣除退貨款、應付乙方之報酬及費用。
如系爭託售商品有辦理促銷活動者,應再扣除『促銷後扣』金額。」
,是以,雙方約定貨款之計算方式,是按照當月系爭商品於屈臣氏門市實際銷售之數量。
而原告當月出貨給被告的數量,並不當然等同於當月之銷售數量,必定會有落差,因此,被告在製作帳單時,才會先記載「保留款」之數額,用來代表原告已出貨給被告之系爭商品暫時尚未售出,暫不計貨款而先予以保留之意思。
所謂「保留款」120萬,乃被告製作111年4月份之扣款明細表,記載「扣保留款120萬元」,係因累計至111年5月11日止,系爭商品於屈臣氏公司庫存之數量總共132萬8,405元(參該月扣款明細表左下角記載之庫存量55萬6,332+36萬3,830+40萬8,243),庫存商品暫未售出,故暫不計貨款。
而被告僅有保留120萬元,代表被告已經先就尚未售出之商品多付了12萬8,405元,原告爭執被告無權利保留款云云,容有誤會。
㈢系爭契約前言明定:「雙方均明暸乙方係受甲方委託銷售商品,系爭託售商品滯銷下架及退貨之風險及不利益,均由甲方自行承擔,甲方不得拒付相關報酬及費用。
雙方均清楚明暸乙方並非包銷、經銷,亦非向甲方購買商品後再為轉售,乙方亦不保證任何銷售業績、數量及獲利。」
以及第10條第1項明定:「系爭託售商品若遭屈臣氏退貨者,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因素所致之退貨、銷貨退回、不良品、因他人主張商品侵權而經屈臣氏下架,或屈臣氏基於任何因素之考量決定下架等,不論系爭託售商品為良品或不良品、是否有侵害他人之權利等,甲方均應於乙方以傳真或電子郵件通知後15日内,無條件將退貨全數收回,並按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退貨物流費予乙方。
乙方得自應付甲方貨款中扣除該筆退貨貨款,甲方不得異議之,亦不得對屈臣氏為任何之請求,亦不得越過乙方而逕與屈臣氏聯繫、溝通、協調或傳達意見。」
,因此,若系爭商品遭屈臣氏退貨者,不論良品或不良品,原告均有義務全數收回且不得異議,且自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款,如貨款不足抵扣退貨款及服務費,原告告仍應給付被告。
㈣被告前以111年9月21日律師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30日終止契約,嗣後再以111年10月19日律師函再次通知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起終止契約。
而在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在契約終止日之前,被告仍持續履行契約,多次向原告提出訂單通知原告出貨,但原告卻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未供貨給被告,故原告亦無意願再繼續履行契約。
是以,雙方應行結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契約終止時所有尚未銷售之庫存商品全數由原告收回,並以退貨方式處理。
依照屈臣氏公司112年6月12日函文之庫存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74萬2,762元(扣除退貨、庫存、原告應付被告之服務費、促銷活動贊助費等,計算式如附表1、2、3所示)。
㈤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顯無理由。
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訂單,原告均未出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被告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抵銷。
㈥系爭契約雖於111年10月23日經被告終止,但被告並未終止與屈臣氏間之契約,系爭商品屈臣氏門市銷售至112年間,原告未依訂單出貨,卻又主張其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失云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受原告之委任,將原告之商品「ITO洗臉巾」、「ITO旅行套裝組」、「ITO抽取式洗臉(即系爭商品),於臺灣屈臣氏門市上架銷售。
被告則以自己之名義與屈臣氏成立契約,並與屈臣氏協商系爭商品上架銷售之條件。
㈡系爭契約期間原約定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因期間屆滿後,雙方均無不再續約之表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視為雙方同意合約期間自動更新延長一年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以11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表示「我司保證款金額若低於$80W則會返還貴司,讓保留款維持在80W(但未來欲增加新品項,則再另外抓保留款異動區間)但需以未來爾後訂單不斷貨前提為但書(避免缺貨罰款產生)」。
㈣原告以111年7月11日電子郵件表示「對於本司對於貴司帳款部分,本司對貴司額度為新台幣八十萬元整,超額的部分請問何時能夠匯款完畢?」,被告則以111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保留款費用的問題,等我司財務長結完七月的貨款就會一併歸還給貴司了。」
。
㈤被告以111年8月23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請貴司提供負責人ID影本及營登資料,貴司一直遲遲無法提供,而基於我司的管理原則,真的很抱歉也很惋惜,只能忍痛結束雙方的合作關係,也請貴司盡快找到其他代理商或是與通路直營,盡快進行商品轉移,這樣,我司才能盡快將雙方帳務結清。
另外,提醒一下,在尚未轉走之前,屈臣氏所有下的每筆訂單,貴司都還是要如期出貨,若未出貨則會有缺貨罰款產生,此點請務必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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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被告分別以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訂單並請求準時到貨,原告並未按上開訂單出貨。
㈦被告以111年9月21日律師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30日終止契約,嗣後再以111年10月19日律師函通知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起終止契約。
㈧原告以111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表示「我司與台端從民國111年7月起通知台端需將超額之貨款返還至我司,至今均未收到台端超額貨款與到期應付之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11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真的很抱歉也很惋惜,只能忍痛結束雙方的合作關係……」等語,顯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於111年8月23日即已終止等語。
惟查,綜觀被告111年8月23日電子郵件全文(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文句僅係向原告表明欲結束雙方合作關係,提醒原告盡快尋找新的代理商接替被告,並未具體明示終止日期,難認被告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被告另以111年9月21日律師函通知原告將於文到後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復以111年10月19日律師函通知原告30日期限將屆至,表達自111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因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11年10月23日終止乙情,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早於111年8月23日即已終止,洵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萬7,559元暨保留款120萬元,有無理由?得請求貨款金額為何?⒈「乙方(即被告)應以每月之最後25日為結帳日,結算系爭託售商品於當月份之貨款並給付甲方(即原告)。
每月應付貨款之計算,係以當月份實際銷售數量乘以甲方提報之商品正常進價後,再扣除退貨款、應付乙方之報酬及費用。
如系爭託售商品有辦理促銷活動者,應再扣除『促銷後扣』金額。
」、「系爭託售商品若遭屈臣氏退貨者,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因素所致之退貨、銷貨退回、不良品、因他人主張商品侵權而經屈臣氏下架,或屈臣氏基於任何因素之考量決定下架等,不論系爭託售商品為良品或不良品、是否有侵害他人之權利等,甲方均應於乙方以傳真或電子郵件通知後15日内,無條件將退貨全數收回,並按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退貨物流費予乙方。
乙方得自應付甲方貨款中扣除該筆退貨貨款,甲方不得異議之,亦不得對屈臣氏為任何之請求,亦不得越過乙方而逕與屈臣氏聯繫、溝通、協調或傳達意見。
」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所明訂。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是按照當月系爭商品於屈臣氏門市實際銷售之數量為計算。
若系爭商品遭屈臣氏退貨者,不論良品或不良品,原告均有義務全數收回且不得異議,且自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款,如貨款不足抵扣退貨款及服務費,原告告仍應給付被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111年6月至9月貨款37萬7,559元及保留款120萬元未給付,保留款為前期累積之貨款,111年8月23日後之退貨結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仍應就此些退貨之貨物給付貨款予原告,並提出原告出貨報表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辯稱上開金額僅為原告出貨給被告,準備要送到屈臣氏公司門市銷售之商品,並非實際銷售數量金額,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商品111年6月至9月及所謂前期累積貨款120萬元之實際銷售數量,且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原告應無條件收回退貨之約定不符,原告此節主張顯乏依據,不足為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屈臣氏112年6月12日函文回覆系爭商品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2年6月11日完整銷售情形及庫存狀況資料,爰以之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貨款之基礎。
被告以此計算再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退貨、庫存、服務費、促銷活動贊助費等,得出應給付原告貨款74萬2,7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2、3所示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原告雖以下列事由主張被告計算有誤,然均為無理由,查: ⑴主張ITO洗臉巾與ITO抽取式洗臉巾之單價應為194.25元;
ITO旅行套裝組之單價則應為129.15元部分:兩造於111年3月28日會議中,被告請求原告將ITO洗臉巾與ITO抽取式洗臉巾之單價從185元(未稅)降為182元(未稅),原告出貨報表單價記載單價為183元,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從111年6月起調降價格等語,有電子郵件、原告出貨報表、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也是按照調降後之金額計算,原告主張ITO洗臉巾與ITO抽取式洗臉巾之單價應按照調降前之單價計算云云,顯無理由。
⑵主張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23日終止,111年周年慶贊助費2萬0285元(即附表1之N欄)、111年聖誕節贊助費8,830元(即附表1之O欄)、111年冬季特賣贊助費7,434元(即附表1之P欄),無由原告給付之理,另被告得主張扣除之服務費至多應僅68萬9,036元部分:①「乙方(即被告)受託為甲方(即原告)銷售系爭託售商 品,為甲方提供通路行銷服務、物流服務、與屈臣氏合作銷售而需支出費用、其他管理費等,甲方同意給付服務費予乙方。
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以甲方實際運送至乙方指定之物流中心之商品數量,乘以正常進價(含稅),再乘以20%,作為應付乙方之服務費。」
、「甲方應給付夏季特賣(5/30-7/3)、冬季特賣(12/27-1/23)、聖誕節特賣(11/25-12/25)及週年慶(9/26-11/13)特賣贊助費予乙方,贊助費之計算方式:按各該特賣期間,系爭託售商品於屈臣氏各門市之實際銷售數量,乘上正常售價(即門市售價)再乘上7%。」
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第3款所明訂。
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23日始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抗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並未終止與屈臣氏公司之上架銷售契約,系爭商品迄112年6月11日仍持續銷售,亦有屈臣氏112年6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商品實際銷售量應依屈臣氏112年6月12日函文計算至112年6月11日止,並依此計算貨款金額計266萬6,546元(即附表1所列F欄),則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至112年6月11日止,系爭商品於各該特賣期間之特賣贊助費予被告,原告主張無庸支付,與契約約定相違,自非可採。
③至原告另主張主張扣除之服務費至多應僅68萬9,036元,原告既未爭執總進貨金額(即附表1所列B欄),負未提出其計算依據,其主張被告計算服務費有誤,難認可採。
⑶主張上架費並無加計營業稅之約定,總計應僅18萬6,55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萬元,僅8萬6,550元部分: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被告受原告之委任,使原告之商品得以於屈臣門市上架銷售,並收取委任服務費即上架費,屬被告提供勞務予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屬營業稅課稅範疇,被告收取營業稅,自屬有據,且營業稅應為買方即原告負擔,僅由被告代收取營業稅並向國稅局繳納,此已為長年以來之制度。
原告所辯,實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上開主張既均無理由,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應屬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74萬2,7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兩造是否有違約事由?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向對造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暨律師費?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外,尚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失、支出或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事由,係以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而被告則主張其分別以111年4月11、18、25日,111年5月3、9、16日、23日,111年9月12、26日,111年10月3、11、17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訂單,然原告並未按上開訂單出貨,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復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明瞭乙方(即被告)可能因為缺貨或交貨遲延而對屈臣氏負違約責任,故甲方同意無條件按照乙方所要求之數量,於乙方指定之期限前供貨予乙方。」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應以每月之最後25日為結帳日,結算系爭託售商品於當月份之貨款並給付甲方。
每月應付貨款之計算,係以當月份實際銷售數量乘以甲方提報之商品正常進價後,再扣除退貨款、應付乙方之報酬及費用。
」,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原告依約應依被告訂單於被告指定期間無條件先給付貨物,被告於每月之最後25日始結算當月貨款,兩造顯已約明原告應負先付給付義務,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被告雖就原告111年6月起已出貨部分未完成給付,然被告係以因原告負責人變更,請求原告提供新任負責人資料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為由,而原告直至111年8月仍未提供,有被告111年8月23日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又兩造既約定原告應無條件按照被告所要求之數量,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前供貨,原告自不得僅因被告尚未給付已出貨之貨款而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予以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其主張被告違約乙情,自乏所據,且原告未依被告訂單出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約定,構成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9萬4052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約2個月之營業損失,以原告111年6月至9月平均每月貨款約為9萬7,026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9萬4,052元云云。
惟查,被告已經先以111年9月21日律師函向原告預告於文到30日終止契約,並善意提醒原告另找接替被告服務之廠商,否則屈臣氏將會下架其商品;
嗣後被告再以111年10月19日律師函通知於111年10月23日起終止契約,並再次善意提醒原告另找接替被告服務之廠商並改善缺貨之問題,否則屈臣氏公司將會下架其商品,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
又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商品仍持續於屈臣氏門市販售,被告並依屈臣氏112年6月12日函文資料計算至112年6月1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是原告主張其受有2個月營業損失,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9萬4,052元,自屬無據。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對被告有貨款債權74萬2,762元,而被告對原告亦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50萬元,均如前述,兩造所互負之上開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情形,是被告主張以其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4萬2,762元,固屬有據,惟經與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50萬元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2,762元(74萬2,762元-50萬元=24萬2,76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2,762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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