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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素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基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8,5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4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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