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更一,18,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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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蕭舜升
蕭斐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梅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惠榮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蕭舜升、蕭斐文(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瑕疵而影響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如附表所示決議係選任管理委員、推選召集人,已影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且因該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又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580分之129之土地及其上同上段2037號、2038號、2039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70號2樓之1、70號5樓)、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人,上開建物所在之惠榮大廈於67年3月6日建造完成,已於73年間成立「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而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惟上開行政報備程序僅係供主管機關列管之性質,而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要件,故惠榮大廈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雖辯稱係由訴外人阮梅華、章揚宗於110年3月6日會議推選訴外人朱靖文(下均以姓名稱之)為召集人,並於同年月16日至26日公告推選為召集人,然該會議僅有9人出席,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而無法選任朱靖文為主任委員或推選朱靖文為召集人,故朱靖文無召集權限,竟於110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各稱5月8日會議、5月15日會議),且經被告自承該兩次決議均不成立,足見5月8日會議選任朱靖文無召集權,故其又以召集人身分召開110年12月10日、同年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各稱12月10日會議、12月27日會議)均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朱靖文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更未將會議紀錄合法送達伊等及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因12月27日會議所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影響伊等之權利義務甚鉅,伊等因而無法於法定期限內表示異議,是系爭決議違反同條例第32條第2、3項及34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成立。

退步言,朱靖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合法通知伊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致伊等均未出席系爭會議,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爰先位擇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第1項,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惠榮大廈12月27日會議之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惠榮大廈12月27日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斯時尚未經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尚未合法成立,故於110年3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阮梅華、章揚宗以書面推選朱靖文為惠榮大廈之召集人,並公告於社區公告欄10日以上,而合法推舉朱靖文為召集人。

朱靖文因而於同年11月30日製作開會通知,並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及電梯中,並請管理員交付通知單給住戶,另以普通掛號寄送予原告,而於110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及推選會議召集人,而出席該次會議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雖均已達5分之1以上,惟未達法定3分之2以上之出席人數,故決定於110年12月27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記載於12月10日會議紀錄內。

朱靖文並將上開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電梯及公布欄,並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及同年月27日開會通知寄送予原告及其他住戶。

伊復於同年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出新任主委及其他委員,並於同年月28日將12月27日會議紀錄及新選任管委會委員名單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復於111年1月10日將12月10日及12月27日會議之會議紀錄連同反對意見表寄送予原告及其他住戶,惟無住戶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自已視為成立而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72頁、第193頁):

(一)原告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所有權範圍各5580分之12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37號、2038號、203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70號2樓之1、70號5樓,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區分所有權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上開建物所在之惠榮大廈係於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雖迄未完成報備,然係實際上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

(三)朱靖文擔任召集人於110年4月10日於惠榮大廈頂樓召開惠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之比例而流會。

(四)朱靖文擔任召集人於110年5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決議,朱靖文又擔任召集人於110年5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上開決議均不成立。

(五)朱靖文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出席人數12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5.2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142.33/2842.4,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0.18%,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

(六)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阮梅華為惠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踐行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則決議即無從視為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原告以不符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視為成立之要件,請求確認該決議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該次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7日內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管理委員會未能舉證已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要件者,系爭決議不能視為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考)。

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符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要件,則自應由被告就該決議之會議記錄已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同年月28日將12月27日會議紀錄及新選任管委會委員名單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復於111年1月10日將12月10日及12月27日會議之會議紀錄連同反對意見表寄送予原告及其他住戶等語,並提出信封封面及會議記錄、反對意見統計書、掛號函件執據、郵件簽收簿之翻拍照片(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至164頁)為佐。

經查,被告確有將12年27日會議之會議紀錄連同反對意見表以普通掛號方式向原告蕭舜升之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址(下稱中山址)、原告蕭斐文之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八德址)址為寄送乙節,有信封封面及會議記錄、反對意見統計書、掛號函件執據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可稽,又就上開郵件之投遞情形乙節,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以:2件掛號郵件皆係以零星方式交寄並按址投遞成功,接由大廈或社區管理員代收後轉交等語,有該局111年7月25日函暨所附收寄、簽收收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可稽,惟依該函所附之之簽收清單及查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41、345頁)記載:中山址係交由大樓管理員代收轉交、八德址因管理員非當時收件人員,故拒絕簽名等語,則於管理員收受後,是否確有轉交信件予原告蕭舜升、蕭斐文,仍非無疑。

被告雖辯稱:該郵件業經原告蕭舜升簽收云云,並提出郵件簽收簿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4頁)為佐,惟原告蕭舜升否認曾於收件人欄位簽章,則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管理員於收受後確有將該郵件交予原告蕭舜升,是以,依卷內事證,仍難認被告已將12月27日會議紀錄及反對意見表送達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未能舉證12月27日會議已符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要件,系爭決議即不能據以視為成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三)又原告陳明就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由,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則系爭決議既經本院認不符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要件而不成立,本院自毋庸就有無召集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部分,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惠榮大廈12月27日會議之系爭決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卷第157頁之會議記錄)八、報告事項 案別 案由 決議內容 第一案 選任管理委員(5位)、推選召集人(1位) ⒈推選主任委員:阮梅華⒉推選副主任委員:黃淑惠⒊推選財務委員:岳喜弟⒋推選監察委員:章揚宗⒌推選委員:張正輝⒍推選召集人:章揚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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