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2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12
- 二、被告應刪除原告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20元
-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兩造於簽訂之飯丸屋自願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
- 二、查原告以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其已依約對被告為教育訓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
- 二、被告答辯略以:教育訓練定義應參酌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
- 三、經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約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尾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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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原 告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信緯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周恩祥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2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120元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1萬8,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刪除原告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
並應拆除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物品上之如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圖樣。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簽訂之飯丸屋自願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發生或衍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以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其已依約對被告為教育訓練,食材、包材及設備亦先經被告確認後入場,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加盟金尾款及民國110年8月份食材等貨款,但經其催告仍未給付,被告並有下述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有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0、11款約定之違約情形,其已發存證信函依約終止契約等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⒈給付加盟金尾款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本息、⒉給付貨款4萬2,120元本息、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本息、⒋刪除其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⒌拆除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物品、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於「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版」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應:⒈給付原告36萬120元本息(主文第1項,即包含原告請求之⒈、⒉、⒊),⒉刪除原告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物品上之如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圖樣(主文第2項,即包括原告請求之⒋及部分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就其敗訴全部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經高院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第六項之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准許原告請求之部分,其餘則非本院所得審究,將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伊提供「飯丸屋」之經營方法、餐食製作技術及授權使用商標,被告則接受伊指導及約束,加盟店名為「飯丸屋-内湖737店」,加盟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加盟金26萬8,000元,並預定於同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期間完成包含每日營運流程、餐點製作技術及配方、經營管理在内之全部教育訓練,被告則應於教育訓練與點交完成後,給付加盟金尾款6萬8,000元(下稱系爭尾款)。
伊自110年8月9日開始與被告確認營業現場之動線規劃及設備定位,同年8月11日開始進行現場實作教學,至同年8月15日即完成包含每日營運流程、餐點製作技術及配方、經營管理在内之全部教育訓練,但因被告表現不佳,伊乃為被告安排於同年8月18日、19日赴飯丸屋南機場攤車店進行實習,惟被告於同年8月18日又表示出車禍無法出席,被告於19日雖有出席,惟仍有「餐肉切不好、米未熟透」等基本問題,且製餐區未保持整潔,熟練度亦不足,甚至該日實習2至3小時後即因私事提早離開,伊公司之技術轉移人員鄭育麟(下稱鄭育麟)有透過LINE向被告傳達上開缺失,並告知其受訓表現無從通過考核,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約定重新回訓,被告則表示其將找工讀生重新接受教育訓練。
嗣伊於同年8月20日、23日詢問被告關於徵人之進度,均獲被告回應尚在面試中,惟被告遲未聯繫伊重新接受教育訓練。
又鄭育麟於110年8月6日即以LINE傳送廠商總表予被告,上載食材包材廠商、品名及第一批食材預計金額,並致電予被告詳細講解,告知費用將於隔月月底結清,後被告於同年9月1日即提前詢問8月份食材費用,伊將金額告知後,被告回覆以「好的我知道了麻煩您了到時要請款再跟我說」,嗣伊於同年9月22日提出8月份之請款單(金額共42,120元,下稱系爭貨款)請被告於10月15日前付款,詎被告未如期付款,伊始驚覺被告無意繼續經營;
經伊於同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0月31日配合完成教育訓練始得開業,及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函後3日内給付系爭貨款,被告猶未置理,已構成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終止合約事由,且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以Facebook帳號「ReZhou」,在「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版」等網路平台發表如前審判決附表1所示不實言論,侵害伊名譽權(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不予詳述),伊乃於110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違反同條第1項第10、1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並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刪除伊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物品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20元,及其中31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2,120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刪除原告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
並應拆除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物品上之如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圖樣。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教育訓練定義應參酌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原告並未完成教育訓練,且伊已支付了原告承諾金額(即加盟金26萬8,000元)外的費用,原告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之權利;
又系爭加盟合約已約定食材叫貨方式,伊並未向原告叫貨,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再原告既無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及貨款之權利,伊即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其無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加盟店名「飯丸屋-內湖737店」,約定加盟期間為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加盟金共26萬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飯丸屋自願加盟合約及附件為證(見前審卷第43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曾以110年10月19日飯總字第1101019001號飯丸屋總部函(即原證8,見前審卷第89、90頁)通知被告:「内湖737店加盟主未依加盟契約規定完成教育訓練且尚未支付貨款,請台端於函到後儘速與本公司聯繋」、「…教育訓練期間,台端因個人私事理由,致教育訓練時間零碎、分散,且訓練成果不慎理想,最終未通過考核,故本公司另安排實習輔導,該輔導並無另外酌收費用,希冀台端能主動配合本公司進行實習輔導,早日通過考核,於10/31(日)完成教育訓練流程,始得開業」、「台端向本公司採購開店所需之食材及包材,本公司已於09月22日提供8月食材包材款項請款單予台端,共新台幣42,120元。
台端於9月26日向本公司反映該些食材及包材未經台端同意與討論,欲返還該些食材及包材。
本於良性溝通,本公司己多次於Line通訊軟體聯繫台端,欲向其確認返還之食材及包材,迄今台端皆已讀不回。
現已逾匯款期限,請台端於收受本函文後3日内給付尚欠貨款。」
等語,被告亦自承原證8確實有以LINE傳送給伊(見本院卷第60頁)。
㈢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9,見前審卷第91至96頁)予被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1項第5款及第11款約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自承該存證信函有以LINE傳送給伊(見本院卷第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後,已為被告為教育訓練完成,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且有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有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0、11款約定之違約情事,其已發存證信函依約終止契約,爰依前揭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共36萬120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刪除原告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物品上之如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圖樣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第三次付款,於教育訓練與點交完成後,乙方(即被告)須給付68,000元。」
(見前審卷第46頁),堪認被告於教育訓練與點交完成後即應給付系爭尾款無誤。
雖被告抗辯其在8月19日仍在訓練,且尚未通過考核,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尾款云云,惟前揭約定並未記載以「通過考核」為要件,且教育訓練是否完成與被告是否通過考核,本屬兩件事,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⒉又查系爭加盟合約之前文已載明「現因甲方同意提供乙方經營『飯丸屋』之經營方法、餐點製作技術及專屬之商標,乙方願意提供經營該店所必需之人力、物力,且接受甲方指導及約束,雙方共同維護『飯丸屋』品牌,故同意約定如下條款,並簽訂本合約書…」,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就「教育訓練」亦明文約定「開業前,乙方與其所僱員工2-5名,一同至甲方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甲方提供之教育訓練課程,訓練期預計7日,教育訓練期間乙方及其員工所有薪資、勞健保、勞退等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於訓練期第7日進行考核,未通過者,需重新回訓。
全員通過,始得正式營業。」
(第1項,見前審卷第50頁),足認原告應提供被告經營「飯丸屋」之經營方法、餐點製作技術及專屬之商標,對被告及其所僱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被告則有提供經營該店所必需之人力及接受教育訓練之義務。
再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證18Line群組對話(如下圖)及業主點交表、開幕前行程表(見本院卷第77、79、81至83頁),可知原告人員確實已於110年8月4日將業主點交表、開幕前行程表的檔案傳送予被告無誤。
次查開幕前行程表內容,現場教育訓練安排於8月11日至8月13日共3日,8月13日進行內部試營運及點交,被告同日應給付保證支票及尾款,而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22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可知,原告人員於8月12日通知被告「今天四點直接在攤位喔 我先教實作 簡報我後面再講」,8月13日通知被告「今天進度 實作方面」「…要先煮飯 再把攤車推出去」,8月14日通知被告「點菜單都要帶過去喔」「等等四點你開攤 我四點半會到看你記得多少」,足認原告自8月12日起即已開始提供教育訓練(實作)予被告,而被告對於原告曾對其教育訓練亦未加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已提供被告教育訓練無誤。
又依110年8月19日、20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的教育訓練人員有告知「正常訓練時間 大約是三天教學6-8小時 兩天試營運8小時」,但被告能接受教育訓練之時間過短(每天只能16-19三個小時 加上開攤也只剩兩小時),亦明確告知被告有「餐肉切的不太好、煮米、製餐區保持整潔、熟練度」等問題,且依其2人8月19日之下列對話可知係被告無法配合原告教育訓練,且係被告主動提出要找工讀生、店長接受訓練,實非如被告所辯找工讀是原告的要求,況被告依約本即有提供經營「飯丸屋-內湖737店」所必需人力之義務,然被告在8月20日以後均未再主動告知原告將派店長或工讀生接受實習或教育訓練,堪認係被告拒絕繼續接受教育訓練,而非原告未對其完成教育訓練,被告自不得以自己尚未完成教育訓練、通過考核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甚且,查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加盟金共新臺幣(下同)268,000元予甲方,無論本約終止、解除或期限屆滿等任何情形,乙方均不得請求甲方退還費用,加盟金細項如下:…」,足見加盟主(被告)於簽約即後負有給付加盟金26萬8,000元之契約義務,同條第3項約定僅在約定分期給付加盟金之給付期限,而非加盟金之給付條件,加盟主(被告)原應於原告提供教育訓練完成後即有給付加盟金尾款義務,然如有加盟主(如被告)拒絕繼續完成教育訓練時,自應認原告即有權請求給付加盟金尾款,否則簽約後反悔之加盟主即可藉由故意不繼續接受教育訓練及考核而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顯非公平。
⒊依上所述,原告既已將點交表、開幕前行程表交付被告,請被告確認點交表上之物品是否收到,又已提供被告教育訓練,而被告並未爭執未收到點交表所列物品,其未繼續完成教育訓練又係個人因素所造成,不得據為拒絕給付加盟金尾款之理由,故認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份交付被告食材及包材等貨款共計4萬2,120元,且已於9月間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繳付等情,業據提出8月食材包材款項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前審卷第75至8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貨款4萬2,120元包括貨款及代墊款,貨款部分是指跟原告直接進貨的部分,代墊款是指原告為被告採買的部分,核與8月食材包材款項明細表相符。
被告雖以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為確保飯丸屋加盟體系口味之一致性,乙方應遵照甲方(即騰饗公司)指定的方式向甲方或指定之食材廠商叫貨,並按時繳貨款。」
(見前審卷第49至50頁),抗辯其未向原告叫貨,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依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證26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可知原告人員鄭育麟與被告在兩造簽約(110年7月20日)後即積極聯繫被告開店事宜(包括被告處理倉庫跟租約、確認倉庫大小、冰箱規格尺寸),原告人員於8月3日詢問被告預計營業之時間,被告自行表示預計開幕時間「8/6」(8月6日),原告人員告知「目前會幫你訂購食材以及器具與小型設備食材幫你寄往倉庫器具與小型設備 您要先寄家裡嗎 比較方便收貨」,被告表示「我家太小了…直接寄倉庫好了 我從家裡過去距離3分鐘左右請問下大概什麼時後會到貨」等語,後原告人員於110年8月4日傳送點交表予被告,並已與被告通話講解,而查點交表(見本院卷第81、82頁)已記載食材、包材及小型設備等的廠商、品項名稱、數量;
原告人員再於110年8月6日傳送食材包材廠商明細表予被告,詳列食材包材廠商、品項名稱、價格、重量、包存方式、最低存貨量、叫貨方式、叫貨要求及付款方式等,該人員並與被告通話說明,此觀被告不爭執之原證21Line對話紀錄及食材包材廠商明即明,再詳觀原證19、20、22、26等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就項目、數量及價格表示意見,顯見被告當時已同意為籌備開幕營業而購買該些食材包材無誤,自應認兩造就8月食材包材款項明細表所列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無誤。
從而,堪認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9月22日以Line傳送給被告的8月食材包材款項明細表已記載「請於2021/10/15前將款項匯至騰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被告未遵期付款,應自110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該明細表係由原告單方製作,難認係兩造自始即約定之確定給付期限,而查原告實際上係以110年10月19日飯總字第1101019001號飯丸屋總部函催告被告於「收受本函文後3日內給付尚欠貨款(按即系爭貨款)」,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89、90頁),故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違反同條第1項第10、1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約定:「一、乙方應遵守下列各款事由,若有違反者視為違約,甲方得單方終止本約:...㈩乙方於本約存續期間無意繼續經營。
「其他違反本約之情形,經甲方以書面或LINE通訊軟體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二、乙方違約時,應賠償甲方250,000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甲方得另得向乙方請求所受損害。」
(見前審卷第52至53頁),雖被告抗辯第2項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惟綜觀第2項約款全文,原告既得另向乙方請求所受損害,應認前段約定之「250,000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0、11款約定之違約情事,被告則否認有違約情事,是此應判斷者包括:⒈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是否有無意繼續經營之情事?⒉被告有無其他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情形,經原告以書面或Line通訊軟體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⒉查原證22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即表示「營業時間的部分我已經請工讀生了…我之後店長過去讓你們訓練」(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在8月20日以後均未再主動告知原告將派店長或工讀生接受實習或教育訓練,且被告在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函催其速聯繫教育訓練及給付系爭貨款後,於110年10月22日將其在8月所收之食材退回給原告,而此時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關係仍然有效,堪認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確實有無意繼續經營之情事無誤。
又依前揭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負有按時繳貨款之義務,而被告有遲未繳納系爭貨款,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繳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有其他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情形,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情形。
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0、11款約定之違約情形。
⒊又查系爭加盟合約為原告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兩造對於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而加盟主是否有繼續經營之意願,應屬其職業上之自由,且加盟主因對貨款有爭議而未遵期給付貨款固屬違約,惟此兩種違約情事均難認為重大,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2項竟記載加盟主違約時,應賠償原告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未區分違約情節之輕重,有違比例原則,故認原告以被告有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0、11款約定之違約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形、加盟投資之金額均無法取回及原告因被告所受損害情形(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加盟店直徑2000公尺內,除經乙方(按即被告)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不再授權其它加盟店設立。」
),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為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刪除其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物品,有無理由?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於本約終止之日或加盟期限屆滿之日立即停止營業,不得再使用甲方有關飯丸屋品牌之商標、服務標章及文字、圖案,並自終止之日或加盟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自行拆除飯丸屋標章、圖形及此等文字標章、圖形相關之其他屬於甲方所有的著作及相關之記號、店面設計、標籤、招牌或其他營業標誌,並應返還及刪除甲方所指定之機密資訊、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本加盟店營運有關之所有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甲方品牌所有素材、品牌標識系統、機密資訊、Know-how(專有技術)、經營計畫、產品製作資訊、廠商清單、甲方所授權之乙方經營之飯丸屋加盟的臉書、IG帳號、LINE商家、Google商家等有關資訊。」
(見前審卷第53頁),而依前所述,被告確實有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0、11款約定之違約情形,原告主張其已以110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9)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前揭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刪除該公司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物品上之如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圖樣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並未經合法通知,亦未收到起訴狀繕本,惟其自承係原告持原審判決聲請執行其薪資債權,經其前公司收到本院執行命令,詢問其受執行之緣由後,其始知被訴及敗訴判決之事(見前審卷第239至242頁民事上訴狀),而其提出上訴狀所附之委任狀記載日期為112年3月12日(見前審卷第243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2年3月12日即已知悉本件起訴,應認原告就加盟金尾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已在該日發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112年3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8,000元自112年3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約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尾款6萬8,000元、貨款4萬2,12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合計16萬120元,及其中4萬2,120元自110年10月23日起算,其餘11萬8,000元自112年3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刪除原告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物品上之如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圖樣,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履行合約終止後相關事宜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80號補費裁定,見前審卷第165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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